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上訴人 葉美津

葉禮德葉美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股份17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葉宗柱、葉宗模(下各稱其名,合 稱 上訴人)名下,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後,借名關係消滅,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讓日期,將之變賣,分別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702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葉宗柱給付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葉宗模給付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為伊於82及83年間以匯款方式認購,且

伊至95年底,有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故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審判決所稱另案所涉股份與系爭股份不同,且伊等於前開事件均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據為不利伊等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6-7頁):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後,取得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日期

、股數、金額、受讓人等,均如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回函之附件資料所載。

㈢葉宗模曾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另案判決)審

理中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 ,另於葉宗柱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財產均是父親葉寶出資購買,包括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且葉寶往生前都是其負責保管處理」(原審補字卷第27頁之該判決所載)。

㈣被上訴人葉美雀(下稱其名)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葉宗模

應將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8日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價金1800萬3000元及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

㈤葉寶曾於97年4月2日以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兩造名下之華南銀

行活期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葉寶運用及所有,兩造均為知悉,並將所有股利及租金所得收入匯入葉寶及葉宗柱帳戶,用以繳納兩造相關稅負,該聲明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

查系爭股份由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長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長期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應允就系爭股份為出名登記之意,雙方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因葉宗柱、葉宗模自始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竟於葉寶死後逕為出售其名下系爭股份,分別得2520萬元、702萬元,應返還出售利益及附加之利息乙節,,本院就此部分有關上訴人於上訴後仍抗辯系爭股票於82及83年間以匯款方式認購,且伊至95年底,有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原審判決所稱另案所涉股份與系爭股份 不

同,且伊等於前開事件均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據為不利伊等之認定云云。查原審固以葉宗模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陳稱葉寶以其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葉宗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33號、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涉嫌竊盜等罪案件(下稱刑事偵查另案;原審判決雖記載為該署98年度〈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惟98年度偵字第215333號與98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二案件並同偵訊製作筆錄〈本院卷第185-189頁〉,但98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卷第121-123頁〉所偵辦經告訴之犯罪事實與台中育樂公司股份無涉,故葉宗柱就該股份所為陳述應係98年度偵字第215333號案件所為)陳稱伊3兄弟(即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原名葉宗烈〉)名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均為葉寶出資購買,並由葉寶保管該股票、伊兄弟3人印章、帳戶等語,並據以認定系爭股份為葉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惟查,民事另案係葉美雀(其餘原告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追加)對葉宗柱請求返還出售葉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所獲價款(本院卷第193-194頁、原審補字卷第25-33頁);刑事偵查另案係葉禮德告訴葉宗柱盜賣由葉寶保管其名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9股,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本院卷第191-193頁、原審補字卷第59-63頁)。是該二事件均為與葉寶有關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糾紛,渠2人以被告之身分,分別陳稱葉寶以葉宗模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係借名;渠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為葉寶出資購買、保管、處分各語,自包括渠等名下所有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原審並據以認定非屬前開二案範圍之系爭股份亦為葉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無不合。縱上訴人於前開二案有否認借名登記之情,亦不足推翻本院依渠等前開陳述所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宗

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