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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陳連發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源

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俊源、陳俊宏(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陳俊源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惠真(下稱林惠真)所有,故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附表編號一㈠先位聲明、撤回對於林惠真之起訴及上訴(見本院卷第221、229頁),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二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

萬6,000元,而該項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表編號二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13年6月3日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該土地面積為2,8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19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3萬3,200元(計算式:2,800元×2,869平方公尺),併算價額後,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萬9,200元(計算式:422萬6,000元+803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58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3,59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萬3,992元(計算式:20萬7,582元-19萬3,5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年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一 二 原審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435頁)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俊源、林惠真間就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林惠真應將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俊源所有。 ⒊陳俊源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陳俊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陳俊源應給付上訴人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俊宏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俊源應給付上訴人422萬6,000元(上訴部分為316萬6,800元、追加之訴部分為10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俊宏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