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陳連發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源
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聲明(見原審卷第5至13、1
97、198頁),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9、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林惠真之起訴及上訴、撤回先位之訴即附表編號㈠(見本院卷第227、229頁),且經林惠真同意、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㈡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陳俊源(下稱其名)給付金額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05萬9,200元,共計請求422萬6,000元,對陳俊源之請求權僅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陳俊宏(下稱其名,與陳俊源合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核其追加請求金額,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返還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惠真為陳俊源之妻。伊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至000地號共6筆農地(下均逕稱地號),惟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轉借名登記於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然系爭土地仍由伊本身或轉借他人使用,詎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返還系爭土地,陳俊源更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真,雙方信賴關係已失,爰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000地號土地因可歸責陳俊源事由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俊源給付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俊宏返還000地號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如前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俊源應給付上訴人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俊宏應將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000地號土地經鑑定,認於113年7月28日市場價格為422萬6,000元,與原起訴價金差額105萬9,200元,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同上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陳俊源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等成長過程,因外遇而感情略有疏離,上訴人為維繫感情,故於其擔任負責人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安排職缺,並於90年間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伊等,過戶完成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伊等各自保管。其後陳俊源因感念林惠真多年陪伴,故於111年間000地號土地贈與林惠真,林惠真不知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系爭土地移轉伊等時,上訴人尚未發生債務、稅務問題,亦未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伊等之理;遑論上訴人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地號土地,益徵陳俊源為0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俊源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
㈡上訴人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至0
00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其中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俊源、陳俊宏名下。
㈢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由陳俊源移轉登記予林惠真。
㈣000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28日市場價格為422萬6,000元。
㈤系爭土地及同段000號土地設有套繪管制。
㈥同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6日上訴人以拍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陳俊源、陳俊宏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個人稅務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另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訴外人李月滿名下,然系爭土地由其本人自行或轉借陳連生使用、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並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璉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俊源,下稱璉富機械)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可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璉富公司,於90年9月至92年10
月間有進貨事實,然未取得憑證,涉嫌以虛設行號之公司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查獲,以94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40015297號調查輔導函通知新璉富公司提供資料,新璉富公司於94年7月29日收受,嗣分別於95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8日收受91、92及93年度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管收聲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94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40015297號函、同所94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字第094001664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11至217、393至425頁),且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營稅職特專字第25694號、106參與分配字第47號、106他執字第25號、107他併字第151號、109聲管字第3號卷核閱明確,而可認定。則上訴人迄至94年始收受調查輔導函要求補正資料,難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因稅務問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理,上訴人主張因稅務問題須辦理借名登記,難認可採。
⑵再者,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借名登記第三人徐錫渡名
下,形式上非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上訴人縱有意脫免繳納稅款,仍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原因,已與常理未合。再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97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李月滿名下,再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均與上訴人主張因稅務問題有借名登記需要等情相違。上訴人另曾辯以與徐錫渡關係惡化,徐錫渡不願繼續擔任出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云云,亦與前揭000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卻於94年由上訴人本人取得等情不符,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然查:
⑴查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璉富鋼鐵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更名前新璉富公司)擔保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惟其早於92年4月29日即申請塗銷,並經該行於同年5月7日出具塗銷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準此,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臺灣銀行抵押權既已塗銷不存在,自難僅憑先前曾設定抵押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後,雖曾於93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彰化銀行對新璉富公司債權,然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兩造關係尚未交惡,且其等在新璉富公司任職,其等感念上訴人照顧而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其等於93年間確於新璉富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且系爭土地甫於92年12月24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距離抵押權設定期間未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璉富機械實際負責人,有以璉富機械款項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雖提出匯款憑條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字○○福字第105053350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41至452頁),然匯款憑條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匯款予陳俊源,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璉富機械實際負責人,遑論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表示陳俊源成立璉富機械時有向新璉富公司借了1,200萬元,後來有匯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否認璉富機械為其出資,或其為璉富機械實際負責人,其本案中主張,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亦僅載稱璉富機械恐為新璉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或其他方式移轉財產而設立,而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明,並未認定璉富機械係上訴人出資設立(見本院卷第451、45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璉富機械為其出資設立,其主張以系爭土地地價稅為其繳納,自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提出證人即其胞弟陳連生署名之同意使用說明書記載
略以:現使用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所購買,建物為上訴人建造,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購買,其與上訴人分別有在000地號土地種蔬菜及果樹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陳連生復於本院證稱略以:使用說明書不知道誰打的,是我簽名,內容與我記憶相符。我知道土地是上訴人的,以前住在南部時上訴人就買了這塊地要蓋工廠,不知道土地曾經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不知道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林惠真、陳俊宏名下。上訴人同意我用系爭土地,我有空去種植一些菜、花;000地號土地有申請電錶,需要所有權人的證件,我當時跟陳俊源要證件,那時候才知道土地登記給陳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則證人陳連生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購買為據,然證人證稱對於系爭土地後續所有權移轉過程均不瞭解,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證人陳連生雖證稱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然證人既證稱僅種植1、2棵,是種好玩的,時間已經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依證人所證稱種植範圍及頻率,難認被上訴人可明確知悉陳連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可能因陳連生使用土地範圍非廣,被上訴人基於親誼繼續同意陳連生使用,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實際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因陳俊源已將000地號土地移轉林慧真,無從請求陳俊源返還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源給付422萬6,000元本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000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源給付316萬6,800元本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000地號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俊源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9,2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5、6、197、198頁) 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㈠ 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俊源、林惠真間就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林惠真應將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俊源所有。 ⒊陳俊源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陳俊宏應將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㈡ 備位聲明: ⒈陳俊源應給付上訴人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俊宏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