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其獨家代理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違約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依系爭備忘錄第1點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代理費或損害賠償(見原審1卷424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30日第1次準備程序,依預備合併主張上開兩項請求權,於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表明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再主張前次準備程序所為先、備位請求權,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73、127至12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1點請求權及事實理由,既已發生訴之撤回效力,上訴人不得就此經原審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再重復主張或請求。則上訴人事後具狀或於審理時仍主張先位請求權為系爭備忘錄第1點,並就此部分提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1條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348、358、498、506、507、51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創立初期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商請伊協助推展業務,伊則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伊在傳統產業協助尋求廠商、訪談潛在客戶及進行市場調查,為被上訴人擬訂銷售策略。被上訴人深知傳統產業係上訴人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源與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兩造遂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銷售代理(獨家)」系爭設備,不論採用系爭備忘錄所載何種合作方式,基於確保伊所投入人脈資產與勞務,伊均能分享經濟利益,故獨家代理銷售自應解釋為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銷售系爭設備。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違反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伊以被上訴人之業務接單總金額,依系爭備忘錄第1點業務代理費5%至10%計算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10,272,323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記載「銷售代理(獨家)」並非專屬授權,至多在約定(臺灣、大陸、東南亞)等銷售地區,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銷售,並未限制或禁止伊不得自行銷售之意思。又系爭設備應用於各產業客戶前,客戶必須提供製程及使用原料與回收需求等資料,伊方能進行系爭設備之客製化,並非系爭設備均可適用或符合不同產業客戶之需求,故上訴人將客戶提供上開資料交由伊進行客製化系爭設備,該筆訂單即屬上訴人開發及取得,伊不得再對該客戶進行銷售,此即為系爭備忘錄所載「獨家」之真意。再者,系爭備忘錄第1點記載「賣斷」仍由伊名義出售予客戶,但必須是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上訴人始能依系爭備忘錄第1點請求伊給付業務代理費,並未禁止或限制伊不得自行銷售予非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上訴人對於伊先前通知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乙事,亦無任何異議。另系爭備忘錄業於99年3、4月間因兩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終止,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述已於101年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約定「銷售代理(獨家)」,係具有排他性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自行銷售系爭設備,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備忘錄記載:「合作項目: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業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合作方式:1.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2.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3.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見原審1卷31頁)。兩造陳述系爭備忘錄係由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商議,謝紹祖執筆書寫,但無兩人討論之相關資料,期間亦無第三方參與或協助,簽署過程未進行錄音或錄影等情(見本院卷358頁)。然依系爭備忘錄所載3種合作方式,除第3種係由上訴人買斷外,原則上以第1種被上訴人賣斷給客戶,給付業務代理費給上訴人,第2種則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予客戶之總收益進行比例分潤,這兩種合作方法均係以上訴人受任完成銷售或裝置系爭設備予客戶,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代理費或收益之分潤。而本件爭議之第1種合作方式,系爭備忘錄使用「業務代理費」對應「銷售代理(獨家)」文字,可見該合作方式本質上仍為代理,僅上訴人在約定地域取得獨家代理銷售之資格,並無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忘錄約定獨家代理銷售,如同專屬授權具有排他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對上開契約文義另有真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保障其利益之方式,換取上訴人分享經營多年傳產資源與人脈通路,協助被上訴人開發陌生之傳統產業市場云云(見本院卷486至4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查,被上訴人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對98年度營運展望固記載:「傳產業:承傑公司謝紹祖主導傳產業(尤其PU合成皮業)之溶劑回收系統業務開發,預估今年接單量應可達0.7E。」(見原審1卷70頁),無非被上訴人踐行系爭備忘錄,將系爭設備在傳產業之開發業務交由上訴人處理。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1卷47、71至84頁,本院卷285至295頁),則係在討論業務狀況或就VOCs(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總稱)處理設備進行溝通等過程。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約定獨家代理銷售具有專屬授權之真意存在。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備忘錄第3種合作方式,其取得系爭設備成本比被上訴人高出15%,倘容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設備,上訴人在價格上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競爭,主張應解釋被上訴人不能銷售始符合獨家代理銷售之本旨云云,並舉其他裁判為佐。惟查,系爭備忘錄所列第3種合作方式,並非兩造本件爭執之銷售行為,上訴人亦未採行第3種買斷方式。況依上訴人主張其採行第3種買斷方式,被上訴人已獲利多達15%,是否有必要再以低價破壞上訴人為其開發傳產業市場,自行阻斷商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能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上訴人將會受到被上訴人低價打擊云云,顯係以臆測方式解釋獨家代理銷售之文義,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自稱有多年傳產業之資源與人脈通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借重其在該領域銷售系爭設備之能力,上訴人獲取業務代理費,兩造循此商業合作本可互蒙其利。然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目標,若依上訴人解釋獨家代理銷售具有排他之專屬授權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以本件系爭期間為例,上訴人未為銷售,無異被上訴人有長達7年之營運命脈全由上訴人掌控,悖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目的及商業利益,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允。另上訴人於98年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電子郵件,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1卷465至479頁、本院卷129頁),則其事隔多年後主張系爭備忘錄之獨家代理銷售,具有排除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之真意云云,即無可取。雖上訴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備忘錄目的在保障上訴人銷售代理(獨家)之利益,倘容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而影響其利益,顯與系爭備忘錄本旨有違云云(見本院卷99、488、489頁)。惟上開判決係記載:「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等語(見原審1卷440至441頁),僅在說明上訴人可另外代理銷售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未認定系爭備忘錄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之情甚明。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定認定經銷契約已明確具有排除授權人自行販賣之性質,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備固取得系爭設備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利,但系爭備忘錄並未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自行銷售系爭設備,違反系爭備忘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則其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自97至104年營業稅資料,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9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在國內、大陸及東南亞傳統產業交易系爭設備等資料(見本院卷302至306、363至365、446、518頁),供其依系爭備忘錄第1點業務代理費方式計算本件損害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