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陳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被上訴人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為涉及外國公司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股利,而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有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係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不抗辯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條、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分派股利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4條本文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經查,訴外人陳怡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其所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萬股,由其繼承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下合稱陳南宏等3人)、陳和成、陳俊豪、陳生貴(下合稱陳和成等6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但陳和成等6人迄未選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12月24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陳南宏等3人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為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並不以其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為必要。然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於11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審經陳南宏等3人聲請並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6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7至17頁、第165至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特別代理人係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所謂之「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經取得特別代理權人之承認,其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辯稱:陳南宏等3人未能提出其等持有被上訴人之記名股票,並非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陳和成等6人可向塞席爾共和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及代表人變更登記,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陳南宏等3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將應分派伊自108年起至110年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22萬1085元(下合稱系爭股利),給付予伊之股東即陳和成等6人,惟迄未給付予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股利。爰依公司法第23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11月間,與陳和成等6人達成協議,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股利金額(含系爭股利)及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共計6841萬2916元,平均每位股東領取1140萬2153元,系爭股利債務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股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2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之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應分派被上訴人自1
08年起至110年之股利總額為3622萬1085元(即系爭股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21頁)。準此,上訴人所負分派系爭股利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系爭股利,並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
㈢次查,原審於112年9月22日已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165至16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與陳和成等6人達成協議,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股利金額(含系爭股利)及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共計6841萬2916元,平均每位股東領取1140萬215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4至135頁)。上訴人復自陳其給付系爭股利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即陳怡全之6位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對象為陳和成等6人,並非被上訴人。然依前述,被上訴人與其股東即陳和成等6人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應可分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証明陳和成等6人係有受領權人,則上訴人逕向陳和成等6人給付系爭股利,未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已清償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逕將系爭股利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東即陳和成等6
人,尚不生清償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系爭股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3622萬1085元,仍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既為有理,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3622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