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趙月香
徐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雅芳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8萬1,370元確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64元,聲請人已繳納24萬6,654(本院卷第19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2,59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