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張玫苓(即張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霞(即張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被 上訴人 葉秀卿

葉彩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上訴人張李金葉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玫苓、張月霞,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重上卷第53頁、第59至63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重上卷第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分割後新北市○○區○○段(以下除標明外均同)286(重測前:○○鄉○○○○○段467地號)、286-1地號土地(分割自分割前286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86土地、286-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葉秀卿、葉彩霞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7、18分之1。上訴人自66年1月起在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86、286-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面積0.82平方公尺)、紅色(面積40.49平方公尺)部分,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紅色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㈡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葉秀卿、葉彩霞新臺幣(下同)336,759元、19,810元各本息,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卿6,710元、葉彩霞39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李金葉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向被上訴人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鄉○○○○○段467(即系爭土地,下稱467土地)、467-1地號土地(重測後:285地號土地,下稱467-1土地),經葉名聲、葉新英交付上開土地後,由張李金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60餘年,被上訴人亦明知上情,該買賣契約效力依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倘認張李金葉未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表達反對之意,默示同意張李金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46頁):

㈠被上訴人為分割後286、286-1(108年4月10日分割自分割前2

86土地)土地共有人,葉秀卿、葉彩霞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

17、18分之1;分割前286土地(於33年6月18日總登記面積359平方公尺,於85年6月22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368.42平方公尺)原為葉新英、葉金火共有各2分之1,再由葉英正、葉名聲分別繼承取得葉新英、葉金火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於68年11月29日由葉秀蓮、葉秀卿以買賣為由自葉名聲移轉取得各4分之1,其後經葉英正於69年1月21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贈予葉秀蓮、葉秀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後葉秀蓮應有部分2分之1於89年2月15日由葉秀卿分割繼承,斯時葉秀卿權利範圍為1分之1,嗣葉秀卿於92年10月20日將應有部分18分之1贈與葉欽榮,再由葉欽榮於94年4月11日將應有部分18分之1出售予葉彩霞。

㈡張李金葉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李金葉於114年2月6日逝世,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

㈣系爭土地位於蘆洲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鄰近

捷運三民高中捷運站、蘆洲派出所、蘆洲監理站;286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0,356、31,062、33,291、35,991元,而286-1土地於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25,595元、28,598元、32,174元,申報地價均為上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經過343日。

㈤張李金葉並未登記為285地號土地(重測前:467-1地號,50

年12月5日登記面積126平方公尺,85年6月22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131.3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而葉名聲於48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4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其467-1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生、陳兩枝各4分之1。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張李金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

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

還,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承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抗辯有占用正當權源如上,自應就渠等有上開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上訴人抗辯債權物權化部分:

①李生與葉名聲於47年10月23日締約買賣葉名聲、葉新英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467-1土地,每坪價款70元,總價款為2,670元,李生並於同日給付200元予葉名聲收訖,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47年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5頁),以上開總價款除以每坪單價,足認斯時購買467-1土地面積約為38.143坪(計算式:2,67070≒38.143,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核與467-1土地於50年12月5日登記之面積126平方公尺即38.115坪(計算式:126×0.3025=38.155)大致相當(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後李生於47年10月29日、48年1月31日、3月14日分別給付467-1土地價款300元、650元、185元予葉名聲,另於48年6月29日經葉名聲見證與葉新英簽署杜賣證書(下稱48年杜賣證書),約由葉新英以價款1,335元出售46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李生並於同日給付價款1,335元予葉新英,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48年杜賣證書、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63、165、167、171、173頁),上開4筆款項加計李生簽署47年買賣契約時給付之200元,即為上開出售467-1土地之總價款2,670元,故47年買賣契約、48年杜賣證書僅能證明李生向葉名聲、葉新英購買467-1地號土地,無從推認亦購買467土地。上訴人雖抗辯李生及陳兩枝取得467-1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僅有19坪餘,且除上開總價款2,670元外,李生另於47年10月23日、48年6月14日分別給付葉名聲1,500元、360元,與上開款項合計4,530元,可見斯時係購買467、467-1土地面積合計64.71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47年買賣契約僅約定李生於得以葉名聲交付之登記文件辦理過戶時,再給付葉名聲1,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記載李生於47年10月23日亦給付葉名聲1,500元;另兩造不爭執之48年6月14日收據係載明葉名聲為辦理467、467-1土地繼承登記,向李生借款繼承登記費用36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69頁),並非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復未舉證業已給付467土地買賣價金,或所給付者係為履行買賣467土地給付價金之義務,無從採納。又李生、陳兩枝業經葉名聲移轉登記而取得467-1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㈤),葉新英於36年7月1日亦總登記為4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5頁),至李生是否取得葉新英就46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47年買賣契約、48年杜賣證書履行問題,無從推論李生亦向葉名聲、葉新英買受467土地。

②又上開48年6月14日收據記載:葉名聲為繼承亡父葉金火之遺

產土地,產權坐落○○鄉○○○○○段467地號畑及467之1地號建,向李生借用繼承登記費用360元,並約定葉名聲「後當為負責將家叔父葉新英之該土地持分貳分之壹賣額照鄙人所賣價款賣渡」李生(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後於48年6月29日葉新英即經葉名聲見證與李生簽署48年杜賣證書及收據,約由葉新英以價款1,335元出售46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適為47年買賣契約約定467-1土地總價金之半數,足認上開48年6月14日收據所載,葉名聲負責將葉新英「該土地持分2分之1」依葉名聲出售價款賣渡之標的為467-1土地,而不包括467土地。

③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伊係陳兩枝配偶,張李金葉與陳兩枝

為姊弟,張李金葉以李生、陳兩枝名義向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購買土地,並簽署書面資料,之後興建系爭房屋,何時購買、價金數額伊均不了解,係張李金葉與伊婆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6頁),惟其既證稱購地事宜係由張李金葉與其婆婆處理,上開所證顯非親自見聞,佐以467-1土地毗鄰467土地,不能排除陳王碧娥因系爭房屋坐落467土地上,誤認張李金葉一併購買467土地之可能,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經本院曉諭兩造限期提出繳納467土地歷年地價稅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僅被上訴人按期具狀表示該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單均郵寄至其住所,由其全額繳納,並提出104至114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9至3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倘張李金葉有以李生、陳兩枝名義購得467土地,何以未能提出代為繳納該土地地價稅之證明,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李金葉有以李生、陳兩枝名義,

向葉名聲、葉新英購得系爭土地,自無從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對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⑵就上訴人抗辯默示無償使用部分:

①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②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伊從20歲結婚後即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0,住了50、60年以上,張李金葉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葉秀卿之父葉名聲沒有跟張李金葉說不能蓋,也沒聽說過葉秀卿或其家人要求張李金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惟張李金葉於5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葉秀卿於68、69年間、葉秀霞於94年間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張李金葉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縱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消極未出面反對或訴請返還,僅屬單純沉默,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無可認為有默示同意張李金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張李金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關係,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

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紅色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爭點二: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取占用利益,而兩造不爭執

張李金葉自56年興建系爭房屋1、2年後即完工,其後未改建或增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張李金葉至遲於58年間即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及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鄰近捷運站及公家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㈣),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經計算如附表一、二後,被上訴人葉秀卿、葉彩霞依序請求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759元、19,81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10元、395元,均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金錢

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主張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04、313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紅色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葉秀卿、葉彩霞336,759元、19,810元各本息,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卿6,710元、葉彩霞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被上訴人葉秀卿:合計7,900元(計算式:8,365×17/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3年1月23日起按月148元(計算式:28,793×0.82×8%÷12×17/18)。 被上訴人葉彩霞:合計465元(計算式:8,365×1/18),113年1月23日起按月9元(計算式:28,793×0.82×8%÷12×1/18)。【附表二】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2,174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被上訴人葉秀卿:合計328,859元(計算式:348,204×17/18),113年1月23日起按月6,562元(計算式:25,739×40.49×8%÷12×17/18)。 被上訴人葉彩霞:合計19,345元(計算式:348,204×1/18),113年1月23日起按月386元(計算式:25,739×40.49×8%÷12×1/1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