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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張玫苓(即張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霞(即張李金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秀卿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5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對本院同年3月25日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7,717元(見原審卷第37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5,451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