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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美珊被 上訴人 劉黃朝子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後段確認視同上訴人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六(原判決誤載為萬分之六四八,已裁定更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主文第二項後段命黃洲信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六(原判決誤載為萬分之六四八,已裁定更正)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黃洲信(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裁定由黃洲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該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有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以黃洲信承受訴訟人之身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黃美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黃美珊,黃美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原審被告黃春雄(下逕稱其姓名)與黃美珊、林怡伶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12/10000、1484/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黃美珊、林怡伶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6/10000、1484/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黃春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與黃美珊、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乃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該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美珊(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黃春雄父親即訴外人黃水樹所有,黃水樹於76年2月5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春雄,惟黃水樹於77年7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系爭分割前土地即由黃水樹之長子黃清蓮(由黃錫育、黃亞琪代位繼承)、次子黃春雄、三子黃清三、長女徐黃彩霞、次女即被上訴人、四子黃清通(由黃湘芙、黃紫羚代位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93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41之2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僅餘5,121平方公尺。黃春雄本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4/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黃春雄之債權人,然黃春雄竟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12/10000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女兒黃美珊後(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黃美珊再與黃洲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之646/10000出賣並於103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洲信等情,惟債務人黃春雄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春雄求為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洲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於10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洲信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洲信向黃美珊購買土地為真實交易,黃洲信確有支付現金予黃美珊,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黃洲信自始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與黃美珊進行交易並完成土地登記,自應受民法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且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黃洲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美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黃洲信向黃美珊購買之土地,係經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嚴格之審查,完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規費等,完全依法律合法取得,且土地移轉契約書之金額亦由黃洲信支付等語。

四、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甚明。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應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及是否有保全債權必要,即是否具備代位權行使要件,固為起訴時應行審查之事項,惟就所代位之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二者要件不同,應行區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得請求黃春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4/10000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春雄訴請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黃洲信將系爭登記塗銷。然同為黃春雄債權人之黃亞琪,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對林怡伶、黃洲信、黃美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認黃春雄與黃美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之買賣關係(即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黃洲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6/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春雄名下,黃春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1/10000移轉登記予黃亞琪,上訴人以黃洲信承受訴訟人之身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3頁,下稱另案),則另案另一債權人黃亞琪已代位黃春雄行使其權利,並已判命黃洲信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再代位黃春雄訴請法院重覆判決黃洲信將同一登記塗銷之保護必要,另就被上訴人代位黃春雄訴請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目的無非係求為塗銷系爭登記之基礎,其訴訟標的有無受確認判決利益,應就所代位之債務人黃春雄之地位決之,而非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斷,然黃美珊與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業經另案其他債權人代位提起確認之訴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黃洲信塗銷系爭登記確定在案,已無再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欠缺確認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黃美珊與黃洲信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黃洲信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洲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