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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李俊仁

蕭京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彥苹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陳憲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捌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下稱李進益等2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李俊仁(下稱李俊仁)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原段36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李俊仁負有給予承租人(即李進益等2人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下與李進益等2人合稱李進益等6人)補償之義務卻未給付,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李俊仁應給付李進益等6人新臺幣(下同)1億9,360萬2,187元(下稱第一部分補償)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俊仁不服提起上訴,李進益等6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命李俊仁應再給付李進益等6人4,192萬1,247元(下稱第二部分補償,下與第一部分補償合稱系爭補償)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之2,145萬5,216元(即系爭補償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李俊仁之上訴而告確定。詎李俊仁拒未給付系爭補償,竟於105年6月23日無償贈與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蕭京娥(即李俊仁之配偶,下稱蕭京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聲明撤銷李俊仁贈與蕭京娥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蕭京娥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俊仁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確定判決無訛。

㈡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李進益等2人得向李俊仁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系爭補償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2,145萬5,216元,是李進益等2人本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應為1億1,086萬3,561元(詳見附表)。又系爭土地於李進益等2人於113年5月10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萬1,000元(原法院卷第67頁),其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億6,783萬6,380元【計算式:42,1000元/㎡×面積1,348.78㎡=567,836,3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進益等2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1億1,086萬3,561元。

㈢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億1,086萬3,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萬5,699元、第二審裁判費146萬3,548元,李進益等2人、李俊仁及蕭京娥僅分別繳納57萬9,952元、86萬9,928元,分別應補繳39萬5,747元、59萬3,620元。茲限李進益等2人、李俊仁及蕭京娥於收受於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9,360萬2,1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李進益等2人向原審起訴前1日止) 年息 利息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億9,360萬2,187元 106年12月8日 113年5月9日 5% 6,215萬3,708元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92萬124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李進益等2人向原審起訴前1日止) 年息 利息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4,192萬1,247元 106年12月8日 113年5月9日 5% 1,345萬8,324元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應

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45萬5,216元。」此為2億3,552萬3,434元(即1億9,360萬2,187元及4,192萬1,247元之和)自105年2月10日至106年12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進益等2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1億1,086萬3,561元

㈠本金:2億3,552萬3,434元

【計算式:1億9,360萬2,187元+4,192萬1,247元】㈡利息(自105年2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9,706萬7,248元

【計算式:2,145萬5,216元+6,215萬3,708元+1,345萬8,324元】㈢本利合計:3億3,259萬682元

【計算式:2億3,552萬3,434元+9,706萬7,248元】㈣依李進益等2人於李進益等6人所占比例6分之2計算:

3億3,259萬682元×2/6=1億1,086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