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追 加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俊仁、蕭京娥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94、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李俊仁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李俊仁卻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5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京娥,有害其對李俊仁之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俊仁所有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主張系爭土地嗣經蕭京娥於113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追加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台北富邦銀行與蕭京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京娥所有等情(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41至245頁)。㈡惟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本
院卷第79至81、183至185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無異減少台北富邦銀行就此部分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聲明外,於第二審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亦無以追加起訴聲明取代最初之起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事由顯不相符。又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而應予撤銷、回復原狀,並非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訴應以追加之訴所涉法律關係為據,況追加之訴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追加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請求撤銷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京娥所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