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李俊仁
蕭京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彥苹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陳憲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無援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俊仁(下逕稱姓名)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其等補償,李俊仁未為給付,竟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蕭京娥(即李俊仁之配偶,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贈與蕭京娥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俊仁所有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86萬3,561元,並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1、403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81至483頁),該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卷宗第49頁送達證書),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億1,086萬3,56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7萬5,699元,被上訴人僅繳納57萬9,952元(原審卷第7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5,747元,被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遽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院業於114年11月7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03頁),被上訴人復於115年4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提抗告之裁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7至49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瑕疵之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