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吳宗原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59、355、356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7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1,27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288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6萬7,528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5萬6,760元(計算式:12萬4,288元-6萬7,528元=5萬6,76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18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2萬0,81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不足9萬3,996元(計算式:21萬4,182元-12萬0,816元=9萬3,996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3,9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