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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許紘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9萬1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並確定,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可稽(本院卷第43-51、89-9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亦有前開案號裁定書、公告證書、送達證書足憑(同卷第40-1、40-2頁及第81-87頁)。則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