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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收受判決,於114年7月28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402萬7,133元(計算式:2,119,128+1,908,005=4,027,133),以起訴時113年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匯率1:31.395比例換算〔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2,643萬1,841元(計算式:4,027,133×31.395=126,431,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萬1,132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