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7萬1,13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4年9月16日收受裁定乙節,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9號卷宗審認無誤。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