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許秀玲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被 上訴人 王現順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萬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9
2、27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其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8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半即每月20萬元計算,伊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迄至104年12月均按月匯付20萬元予伊,惟自105年1月起即未再付息,嗣其雖於113年6月13日匯款800萬元予伊,但應僅抵充107年4月至110年7月共40個月之利息,即其仍未清償借款本金800萬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394萬6679元,合計1194萬667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94萬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年息16%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間乃係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投資盈虧,其均應按月息2分半即每月支付20萬元紅利予伊之投資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尚欠伊107年4月至113年6月13日期間之投資紅利,伊僅一部請求107年4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月息2分半、110年8月至113年6月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紅利,合計1194萬6679元,爰追加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萬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伊,係伊集合包括上訴人、訴外人鄭寶蚶等眾人資金,合資放款予訴外人呂雪詩,以共同獲取月息2分半之利息,並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且共同承擔借款本息未能獲償之風險。惟呂雪詩自105年1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伊自無從轉交105年1月後之利息予上訴人,復因呂雪詩嗣未能清償借款,伊原無返還上訴人800萬元出資予其之義務,但伊仍於113年6月13日以自有資金將上訴人出資之800萬元匯予上訴人,故伊對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本息或上訴人所稱投資紅利之義務,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於113年6月13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09、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或給付紅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鄭寶蚶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放款管道,伊是他背
後的小金主,伊等這個結構,就是放款後盈虧大家共同承擔,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收到借款人的利息或清償的本金,就無需給付伊利息、本金;伊約於與上訴人相同時間(即102年9月),有放80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邊,這不是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是呂雪詩要借1億多元,被上訴人就通知伊等小金主看要放多少錢,放款出去後,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2分半的利息即20萬元予伊,呂雪詩約自105年1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伊亦係自該月起就沒收到利息,被上訴人當時就有將呂雪詩無法還錢之事通知伊等小金主,嗣呂雪詩以其設定抵押的臺中大坑土地抵債,但因該大坑土地迄未賣掉,被上訴人理論上不用還伊本金,但被上訴人後來是拿別的案子的錢還給伊,他是比較有責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上訴人對鄭寶蚶證述之情節,亦表示大致屬實(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32、237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合資出借款項予呂雪詩,以獲取月息2分半利息並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意思,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即非有據。
㈡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⒈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被
上訴人合資出借款項予呂雪詩以獲取月息2分半利息並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意思,既如前述;且因被上訴人與小金主合資出借款項予呂雪詩,係共同承擔盈虧,故呂雪詩自105年1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嗣亦未清償借款本金,僅以臺中大坑土地抵債,尚待該土地出售,始能以售出價金計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小金主盈虧,惟因該土地迄未出售,故被上訴人毋庸就呂雪詩所未給付之利息、本金分配予各小金主等情,亦如證人鄭寶蚶前揭所證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收回借款本息,其於伊取回出資本金800萬元前,均應按月給付伊20萬元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至113年6月13日期間之紅利或利息,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伊因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於100年
8月至103年7月間數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包括102年9月2日所匯800萬元),被上訴人亦陸續匯付紅利及本金予伊,而於103年7月後,被上訴人尚餘本金800萬元及自105年1月起之紅利未給付予伊,伊僅一部請求107年4月至113年6月13日期間之紅利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99頁)。然無論係上訴人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主張之上開兩造其餘資金往來,上訴人均未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收回本利,其於伊取回出資本金前均應按月給付伊2分半紅利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則上訴人前述主張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帳戶明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113年6月13日期間有給付上訴人紅利或利息之義務。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94萬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