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余紫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吉豐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房屋、同路00號14樓之4房屋、同路00號16樓之5房屋(下分稱14樓之2房屋、14樓之4房屋、16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分別於民國100年、106年間贈與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復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竟趁伊服兵役期間擅自更換門鎖而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7,171元(14樓之2房屋、14樓之4房屋、16樓之5房屋每月依序為10,738元、3,216元、3,217元),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17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17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與第二任妻子即訴外人張麗萍發生離婚爭執,伊母即訴
外人劉宋秀美為避免張麗萍挾次子名義藉故索求財產,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出租、稅賦及必要費用、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伊債務等均由伊行使與負擔,上訴人從未過問,可見伊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況伊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判決伊勝訴(下稱另案訴訟),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如認上開借名契約於上訴人成年後拒絕承認,則兩造間借名契約自始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如認系爭房地已真正贈與上訴人,惟屬以伊死亡為停止條件
之死因贈與,但伊現尚生存,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死因贈與契約即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㈢如認屬一般贈與,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底於通訊軟體LINE以
「雞歪」、「靠北東靠北西」、「馬的」、「耖」、「收屍就請狗幫你收」、「等記者去學校採訪你喔」等語恐嚇伊;另於就讀高一時在住處因奶奶(指劉宋秀美)規勸生活習慣不佳應改正時,脫口罵「幹」公然侮辱劉宋秀美;復於不詳時地以大吼大罵、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劉宋秀美;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原審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書狀,則撤銷贈與後,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㈣又依我國風俗民情,父母生前安排家產分配,惟仍保有使用
收益權限乃常態事實,伊自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直至老死,無遷讓返還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邊陲地帶,上訴人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91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嗣被上
訴人將14樓之2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6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14樓之4房屋、16樓之5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㈢系爭房屋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中14樓之2房屋原由
兩造居住,但目前僅被上訴人居住;另14樓之4及16樓之5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一第328、333頁、本院卷第1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遭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本於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及返還權限,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並無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是否有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
非係以:伊與前妻張麗萍於100年間發生離婚爭執,嗣於101年3月間調解成立,伊復於106年間一度病危,伊母劉宋秀美唯恐張麗萍藉詞爭奪財產,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伊始終使用收益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必要費用,亦保管所有權狀等情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姑姑、被上訴人姐姐即證人劉麗明雖證稱:媽媽(指
劉宋秀美)往生前跟伊說,打算將房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擔心張麗萍有生1個小孩,為了小孩會去搶財產;伊不知過戶手續何時辦,媽媽生前有說14樓之2房屋已將過戶完,沒有特別提到另外2間小間(指14樓之4及16樓之5房屋),但之前有跟伊說其他2間也要先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以免張麗萍會來搶;媽媽慣用客家話,是用客語講「借名登記給我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然查:①證人劉麗明乃聽聞其母劉宋秀美曾因擔心張麗萍爭奪財產而
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未親見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於100年、106年間與被上訴人討論、求證而實際瞭解被上訴人之心境態度(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6年間是否確實聽從其母劉宋秀美建議而照辦借名登記之事,抑或起意將其名下重要資產逕為分配歸予上訴人,以免遭逢意外或大病時面臨張麗萍所生之子出面要求分產,此心境態度顯非證人劉麗明所得知悉,則其所證前揭內容,充其量僅為劉宋秀美個人期望及想法,惟系爭房地斯時乃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劉宋秀美所有,劉宋秀美之意願自不當然等同被上訴人之想法及作法,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②又證人劉麗明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有關106年間被上訴人不
動產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惟於本院竟稱「媽媽(指劉宋秀美)之前有跟伊說其他2間也要先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以免張麗萍會來搶」,前後已有出入。揆諸證人劉麗明自承伊在出庭前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討論發生事情的年代、日期是否正確,伊有看過兩造訴訟上書狀,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看的(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第266頁),另表示「直到113年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付房租,也說要討回房子,伊就很生氣,被上訴人養上訴人24年,竟然要把被上訴人趕出去跟要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證人劉麗明基於傳統倫理孝道及與被上訴人間姊弟情誼立場,無法接受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意欲將被上訴人「趕出去」,情感上傾向支持被上訴人,不能排除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14樓之4及16樓之5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劉麗明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方於本院補稱「媽媽之前有跟伊說其他2間也要先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以免張麗萍會來搶」,其證詞難期全然客觀中立,有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嫌;而上訴人奶奶、被上訴人母親劉宋秀美已亡故,無法與證人劉麗明互相對質彼等說法以明真相,於欠缺對應事證之情況下,自不能逕以證人劉麗明片面之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表示:伊106年時重病,
伊不知道伊為何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伊覺得應該是伊母親有借名登記習慣,所以她拉著伊去辦,但伊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證人劉麗明則證稱;被上訴人106年間倒下住院時媽媽在臺南,年紀大了人很虛弱,也因為罹患口腔癌病情反覆,開刀及後續追蹤都在成大醫院,伊來處理照顧被上訴人的事情,不要讓媽媽操勞,且伊當時自己覺得媽媽好像有一點看破不想要再管臺北事情的感覺,但媽媽仍有交代伊要好好照顧兩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第266頁)。兩相對照之下,以證人劉麗明所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生病住院時,其母劉宋秀美已因病及年老而身體虛弱、未北上探視,又何能就「防免張麗萍爭奪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出謀劃策,並「拉著被上訴人去辦過戶手續」?益徵證人劉麗明所證借名登記一事不可採信。
④況證人劉麗明於本院證稱:伊母生前為小學老師,應該是讀○
○學院,遺囑很謹慎有簽章彌封,遺產留給伊兩個弟弟,遺產都已經分配完畢;媽媽生前要伊去銀行開戶,把一筆錢放在伊帳戶,跟伊說以後過世這筆錢要給伊,但生前銀行利息要讓給媽媽當零用錢,所以經常會回臺南領利息,這就是伊母有用借名登記的一個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由上可知,證人劉麗明所稱之「媽媽放在劉麗明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已確定分歸予劉麗明所有,並非借用帳戶暫放日後還要取回之意,其母劉宋秀美僅保留管理收益權限(定期領利息自行花用),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證人劉麗明所認知之「借名登記」,其概念實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未合,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上情與出資購入資產並預為財產分配予子女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等事宜,俾使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不善管理、不當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且子女基於倫理或財產均係父母所給與等緊密情感理由,仍同意於父母生前由父母全權管理、使用收益之社會風俗民情並無違背,尚難因此逕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當然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又以證人劉麗明所證,其母劉宋秀美乃處事謹慎、有相當學識閱歷之人,倘果有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亦依其意願處理之情,理應如製作遺囑般留下文書字據以防後患,惟本件並無任何文書憑證以資參酌,亦未見劉宋秀美生前有何催促被上訴人取回財產權利之意;衡諸證人劉麗明證稱:伊母疼愛孫子(指上訴人)沒話說,例如冰箱食物要先吃過沒問題才會給上訴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及其所證「伊母有用借名登記的一個例子」等情,劉宋秀美或因張麗萍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爭議而引發「先將被上訴人重要資產預為分配、以免張麗萍之子日後藉故爭奪」之動機,並因疼愛上訴人而建議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無從認定係暫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日後仍要取回所有權之意。
⑵14樓之2房屋原由兩造居住(參不爭執事項㈢),自不能謂上
訴人自身對於系爭房地毫無任何使用之情,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亦有出入;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參不爭執事項㈠),於109年間方年滿20歲,嗣於112年6月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服兵役,有出國進修計畫(以上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為學生身分,無甚社會工作經歷,且兩造並不爭執14樓之4及16樓之5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參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房地由身為父親之被上訴人管理,並處理稅賦費用等必要開銷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該等支出費用單據現全數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99頁),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至於所有權狀部分,兩造均陳明係放在14樓之2房屋內,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331、332頁),而14樓之2房屋原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處所,自難僅以放置權狀正本之位置認定保管持有者必為被上訴人,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
⑶又另案訴訟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合意,然僅一
審宣判(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業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並對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
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伊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地
乃以伊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伊現尚生存,停止條件未成就,伊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是否有理?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然系爭房地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與死因贈與需待贈與人死亡始生效力之情形顯有不同,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死因贈與關係,伊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云云,非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如認系爭房地已真正贈與上訴人,惟伊已合法
撤銷贈與,伊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是否有理?⒈系爭房地乃一般贈與性質: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條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則,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是以,在法定代理人以其財產贈與未成年人之情形,於未成年人並無不利,依民法第77條、第106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效成立。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參不爭執事項㈠),於上訴人
父母離婚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代理上訴人與自己於100年、106年間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單純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所辯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單純贈與上訴人,茲就被上訴人所辯撤銷贈與事由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底於LINE以『雞歪』、『靠北
東靠北西』、『馬的』、『耖』、『收屍就請狗幫你收』、『等記者去學校採訪你喔』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第193至194、300頁):
①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謂。
②上訴人雖曾於112年8月底於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雞歪」、
「靠北東靠北西」、「馬的」、「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然此屬心情發洩語句,未見有何惡害通知之意,與前揭恐嚇罪要件未合。
③另就「收屍就請狗幫你收」部分,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
上下文脈絡,乃被上訴人表示「斷絕父子關係,我會去處理」,上訴人始答稱「去阿」、「收屍就請狗幫你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養狗(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與張麗萍所生之子早無聯繫,且二任配偶均已離異,實質情感上僅有上訴人1個兒子(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上訴人於吵架時說出「斷絕父子關係」一語,形同無人養老送終、處理後事,僅有狗陪伴身旁,故上訴人答稱「收屍就請狗幫你收」,固然屬粗俗不當之情緒用語,仍難認有將來加害被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
④再就「等記者去學校採訪你喔」部分,被上訴人先表示因為
上訴人已成年,不會再提供上訴人任何所需(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回稱「太棒了劉先生,我想記者應該會對這件事很感興趣,講給他們聽好了,我還有爆料獎金可以拿」、「等記者去學校採訪你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頁)。惟上開對話所稱「記者感興趣」之內容不明,無從知悉上訴人要記者去採訪被上訴人哪一方面的事情,尚難以此逕認屬惡害之通知。⑵上訴人於就讀高一時在住處因奶奶(指劉宋秀美)規勸生活
習慣不佳應改正時,脫口罵「幹」等語,公然侮辱劉宋秀美(見本院卷第194、300頁):
①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②證人劉麗明固證稱上訴人於就讀高一時,曾經放學回家後制
服亂脫,把乾淨衣服跟髒衣服混在一起,伊母有念上訴人,叫上訴人要分類收好,上訴人就不耐煩並脫口說「幹」,走出房間到客廳,是伊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於祖孫爭吵時,上訴人口出「幹」之負面語句,其意應在宣洩情緒及不滿,無法認已達足以貶損劉宋秀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實難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⑶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大吼大罵、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奶奶(指劉宋秀美)(見本院卷第194、300頁):
證人劉麗明雖證稱伊於106年間北上照顧被上訴人,回臺南後聽到媽媽說上訴人曾用三字經罵她,還會用手作勢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並未親自見聞相關經過,乃聽聞劉宋秀美轉述之詞,其具體情節為何、前因後果為何均有所不明;而前已敘明證人劉麗明並非全然中立之第三人,其情感及立場較偏向被上訴人,復於到庭作證前已先閱讀過被上訴人書狀及與被上訴人討論案情,自不能以其片面模糊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確有為前揭大吼大罵、作勢毆打等行為。⑷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指劉宋秀美)、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撤銷贈與,並辯稱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如認系爭房地已真正贈與上訴人,惟屬伊生前
將財產分配之預先規劃,伊仍保有使用收益權直至老死,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是否有理?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
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陳述:我父親(指被上訴人)
於100年至106年間跟伊說,他為了不讓張麗萍與弟弟(指張麗萍所生之子)有辦法分到財產,所以將不動產贈與伊,他是說把房子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此與父母生前預為分配財產,受分配子女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而由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風俗習慣相符;而兩造原同住於14樓之2房屋,14樓之4、16樓之5房屋向來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參不爭執事項㈢),為上訴人於109年間成年後所接受及尊重之使用收益模式,可見上訴人亦認可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直至老死之家產分配方法,此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特別約定,自應同受拘束,不能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更換門鎖、致使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房屋爆發本件爭訟(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否認上開使用收益約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使用收益之約定,伊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自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171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