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黃哲青
黃哲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清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哲青拆除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5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6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7頁,下稱0910附圖)編號985⑴部分土地(面積205.53平方公尺,下稱985⑴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985⑴部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黃哲順拆除無權占用985地號土地如0910附圖編號985⑵、編號985⑶部分土地(面積依序211.37平方公尺、40.7平方公尺,下稱985⑵部分土地、985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985⑵、985⑶部分土地,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985⑴、985⑵、985⑶部分土地合計面積457.6平方公尺(計算式:205.53+211.37+40.7=457.6),按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985地號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542元(本院卷第123頁)核算,計1077萬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萬2819元。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3頁收狀章),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6萬1707元(原審卷第3、23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7元。又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收狀章),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8046元,扣除上訴時已繳納9000元(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90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