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張志誠被 上訴 人 楊文溪
范敏珍范敏鉉楊美鳳蔡楊秀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1,534元,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