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鄭文煊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趙子賢,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5月19日財政部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面積合計13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7601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861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前開㈡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861元(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等土地為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38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附設之搭棚、廠房基地、水泥地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861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瓊麗有限公司之工廠使用,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為申請標租系爭土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納管前開工廠,期間耗費數年補正資料,並額外支出工廠納管輔導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覆受理納管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標租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詎被上訴人突然通知伊暫緩辦理標租,致伊無法繼續標租系爭土地以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000等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114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面積合計1380.84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瓊麗有限公司之工廠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000等土地將暫緩辦理招標,卻未曾告知伊,仍受理伊申請標租,致伊持續繳納工廠納管輔導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卻無法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向經
發局申請納管未登記之工廠,經該局函覆符合規定,並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標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大里果農產品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因未補正資料視為放棄得標;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4日再次申請標租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受理乙節,有經發局111年10月25日函、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113年10月1日函及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決定暫緩標租,亦有113年3月1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僅係暫緩辦理標租,並非不得受理申請案件,被上訴人自無告知之義務;且上訴人繳納工廠納管輔導金,係為使其工廠可合法經營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號包含000、0
00、000、000等地號,此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7-299頁),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申請標租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餘地號部分則未併為申請,縱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暫緩標租而標得000地號土地,但就工廠占用之其餘地號土地部分,仍難謂有合法占用權源,況上訴人亦非必可得標。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一般農業區,土地利用應限於農業用,上訴人卻作為工廠使用,亦難認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是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茲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4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諸行政院93年12月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國道○號交流道旁附近有公車站,交通便利,復有新北市○○國民小學、新北市○○運動中心,具文教、生活機能及遊憩價值(見本院卷第165頁GOOGLE地圖),及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獲取營業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18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地號 占用 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適用113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 33.4 3,800×33.4×5%÷12=528 000 89.01 3,800×89.01×5%÷12=1,409 000 1,162.04 3,800×1,162.04×5%÷12=18,398 000 96.39 3,800×96.39×5%÷12=1,526 合計:528+1,409+18,398+1,526=21,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