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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南競

李紫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南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南競、李紫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註明美金幣別者,均同)1,529萬4,13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1,461萬5,814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至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南競前任訴外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執行長,李紫綺則前為醫優公司負責人,醫優公司曾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10年11月20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同意專案輸入美國生產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當時被上訴人任職於醫優公司,與址設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下稱杭州艾康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有進口輸入杭州艾康公司所生產「Flowflex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下稱系爭快篩試劑)管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自醫優公司離職後,向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壽暉稱:「你有錢,我有進貨管道」,並表示可以每劑美金1.8元(不含運費)價格向杭州艾康公司購入系爭快篩試劑,伊遂與黃南競於111年4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黃南競、李紫綺分別擔任伊公司體外診斷事業處之執行長、助理,負責與艾康公司對接、貨款給付及出貨及招攬臺灣客戶等事宜,銷售利潤由伊分配7成,被上訴人分配3成。黃南競於111年5月間向伊表示第1批10萬劑系爭快篩試劑之每劑為美金1.5元,伊遂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李紫綺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黃南競復於111年5月間表示後續之系爭快篩試劑每劑均為美金1.8元,伊欲購入250萬劑,遂依黃南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另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訴外人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設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聯絡艾康公司出貨系爭快篩試劑,並輾轉輸入臺灣。嗣於111年6月間,系爭快篩試劑因包裝外觀標示產地為「美國」,與實際產地不符,朱壽暉與兩造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伊於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始知被上訴人明知向杭州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為每劑美金0.9元至0.95元,卻以詐欺手段,向伊謊稱進口成本價為每劑美金1.8元,致伊陷於錯誤,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而獲取溢額之不法利益共美金128萬3,737元。黃南競指示李紫綺分別自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李紫綺之其他個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454萬0,136元,均非用以向杭州艾康公司匯款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供被上訴人私人花用。黃南競亦未將伊於111年6月9日給付之美金38萬元(相當於1,075萬4,000元)匯款至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用以扣繳被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被上訴人共計侵占1,529萬4,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黃南競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須為伊處理與系爭快篩試劑相關之事務,黃南競將匯款事務委由李紫綺代為處理,則被上訴人將本應作為支付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使用,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39條規定,共同負賠償之責任。再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12年5月1日解散,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黃南競受託任務已確定終止,則黃南競持有前開1,529萬4,136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致全數採購單位向伊請求解約及賠償,合作案確定虧損,伊負擔400萬8,441元之賠償責任,黃南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負擔30%比例即120萬2,532元之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南競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黃南競抗辯稱:雙方對合作細節如實際進口、利潤分配等未

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正式日期,系爭契約尚未生效。雙方仍以報價、交貨條件及交付完成作為交易基礎,故伊與上訴人顯已另成立獨立之買賣關係,而非委任或合作關係,伊從未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欺騙行為。上訴人欲取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下訂單,而伊為原廠在臺灣之代表,上訴人深知無法取得原廠貨源,始與伊合作,並信誓旦旦說能處理產地問題,說服伊協助上訴人向原廠訂貨,其餘進口、報關、銷售與經營策略等問題,則由上訴人負責,伊無權干涉。伊收受貨款後之運作皆由原廠指揮,並非上訴人可介入,然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向不明第三方訂購為數龐大之仿冒品。如附表三所示廠商,除高雄市公車聯合管理委員會外,其餘均非伊所承攬業務,與伊無關,所販售之產品亦非伊所提供,上訴人私自招攬業務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行為。另上訴人係基於契約義務給付價金,伊已取得所有權,是伊處分自身合法取得之利潤,絕非侵占他人之財產或不法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紫綺抗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標示有伊姓名、電話及電子郵

件之「體外診斷事業處特助」名片,係上訴人未經伊授權單方製作之名片,不能用以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未參與上訴人於非原品牌廠地區以外之產品改標或營運決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黃南競,伊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成立、決策或履行,故契約效力不及於伊。另伊於原審所提113年1月25日陳報狀,同意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及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台幣帳戶,係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提供法律協助」為餌之不當誘導下簽名提出,作為伊於另案告訴黃南競涉嫌妨害自由、恐嚇罪刑事告訴狀撰寫之交換條件,故該份陳報狀不具證據能力,所衍生之一切證據亦應一併排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與黃南競意思表示一致成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2條

、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南競返還1,461萬5,814元

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黃南競賠償

120萬2,53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與黃南競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立合作契約書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黃南競(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合作經營『體外診斷試劑』,雙方協議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后:一、AconLaboratories之產品於台灣之授權者為乙方。二、甲 、乙雙方擬就EUA體外診斷試劑業務共同合作經營,雙方權利義務如下。三、為順利執行本合作案,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大鑫資訊公司』名片對外推動業務,但乙方充分明白並非甲方員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權享有勞健保、勞退等一切福利。四、合作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止,屆時如因甲方需要,並徵得乙方同意後,得延長合作期限。五、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⑴負責取得Acon Laboratories對甲方的授權(附件一)。⑵負責AconLaboratories產品在台之EUA業務。⑶負責與Acon Laboratories原廠之對接,並取得供貨。⑷協助甲方對Acon Laboratories的貨款給付。⑸協助甲方銷售Acon Laboratories之產品。六、甲方應履行之事項:⑴Acon Laboratories所有業務為乙方專責業務,甲方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⑵甲方瞭解Acon Laboratories產品的操作流程 ,並負責進口相關事宜。七、利潤分配方法:⑴若政府徵收產品,以致動用銀行貸款以及乙方在原廠的抵押,甲方佔60%利潤,乙方佔40%利潤。⑵若由甲方自有資金的採購交易,甲方佔70%利潤,乙方佔30%利潤……。九、本合作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雙方應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1.經結算虧損時。2.政府機關(疾管署)罰款時。3.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等語,及系爭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處,上訴人於甲方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黃南競於乙方親自簽名及蓋用本人印文(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另參以黃南競於111年6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陳稱:111年4月上訴人負責人朱壽暉想代理ACON公司快篩試劑就找伊,請伊協助上訴人向衛福部申請ACON公司快篩試劑專案輸入許可,並向ACON公司請購與支付貨款,與ACON公司聯繫均由伊負責,伊與上訴人協議由伊取得因此所得利潤之三成,並由伊擔任上訴人之代表,參與政府快篩試劑採購案之開標與評選,至於快篩試劑輸入的海關報關程序與物流配送等作業則由上訴人負責。伊替上訴人申請的型號有4個,其中1個為L031-118B5。ACON公司全名為ACON LABORATORIES,INC.地址為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下稱美國艾康公司)。

美國艾康公司在中國有分部,伊曾寫信給美國艾康公司,該公司就伊的信轉給中國分部,並告知中國分部的聯絡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南競擁有美國艾康公司授權、與該公司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該公司付款,第1款所示附件一載明快篩試劑型號為Flowflex SARS-Cov-2 Anti

gen Rapid Test(Catalog NO.:L031-118B5),第7條第2款約定黃南競取得30%利潤,經核均與黃南競之上開陳述相符,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ACON公司快篩試劑之授權與銷售事宜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係、利潤虧損分配比例,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分配比例,堪認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在臺灣合作經營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契約業已成立。黃南競抗辯:系爭契約並非最終生效的正式合約,雙方因對合作細節如實際進口、利潤分配等未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正式日期,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2條

、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29萬4,136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民法第542條、第539條部分: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與黃南競合作經營進

口在臺灣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雙方約定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於臺灣之授權擁有者為黃南競,為順利執行該合作案,上訴人同意黃南競使用上訴人名片對外推動業務,但黃南競並非上訴人員工,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黃南競亦無權享有勞健保、勞退等一切福利。

另黃南競應負責取得美國艾康公司對上訴人之授權、負責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在臺之EUA業務、負責與美國艾康公司之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美國艾康公司之貨款給付、協助上訴人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美國艾康公司所有業務為黃南競專責業務,上訴人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而利潤分配則於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採購交易時,由上訴人與黃南競以7:3之比例分配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應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與黃南競間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於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之處,仍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所定各類有名契約性質相同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⑶系爭契約既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關於黃南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5款約定所負有協助上訴人對美國艾康公司給付貨款、協助銷售美國艾康公司產品之義務,核其性質屬於黃南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與民法第528條規定所稱之委任契約相符,上訴人與黃南競間就該部分事務處理之爭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作為支付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使用,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係向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系爭契約標的為美國艾康公司生產之快篩試劑不符,則上訴人與黃南競間關於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即與本件無涉。上訴人雖主張:杭州艾康公司為美國艾康公司之委託製造廠,自均屬原廠貨而非仿冒貨云云。惟杭州艾康公司與美國艾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上訴人與黃南競所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既為美國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則上訴人與黃南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僅限於美國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不及於杭州艾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亦不因杭州艾康公司為美國艾康公司之委託製造廠而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南競應給付價金予美國艾康公司而未給付,致上訴人積欠美國艾康公司貨款,且李紫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民法第539條規定係指委任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直接履行委任事務,本件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向杭州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為每劑美金0.9元至0.95元,卻以詐欺手段,向伊謊稱進口成本價為每劑美金1.8元,致伊陷於錯誤,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南競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及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黃南競係合作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則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每劑單價自應以美國艾康公司之報價為準,而美國艾康公司銷售予上訴人每劑家用型快篩試劑之單價為美金1.5元、1.8元或2.6元不等乙節,業據黃南競提出商業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79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345頁、第349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商業發票之真正,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區陳夢雨律師出具之情況說明、杭州艾康公司出具之收款及發貨明細單,主張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每劑單價為美金0.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19頁〕,並非黃南競所稱之美金1.8元。然上訴人所提上開情況說明、收款及發貨明細單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南競另共謀向杭州艾康公司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之系爭快篩試劑非法輸入臺灣之每劑單價為美金0.9元,尚難用以證明黃南競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報價之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之每劑單價有虛報不實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黃南競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報價之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每劑單價美金1.8元有何虛報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向杭州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為每劑美金0.9元至0.95元,卻以詐欺手段,向伊謊稱進口成本價為每劑美金1.8元,致伊陷於錯誤,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南競指示分別匯款云云,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9萬4,136元本息,自屬無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南競返還1,461萬5,814元

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⒈上訴人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黃南競指示,先

於111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復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再於111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嗣李紫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分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紫綺個人名下帳戶共計454萬0,136元等情,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420號函檢附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113年4月15日元前鎮中山字第1130000435號函檢附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291號函檢附水單與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9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止,屆時如因甲方需要,徵得乙方同意後,得延長合作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系爭契約附有期限,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期。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12年5月1日解散,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1日因終期屆至而消滅。

⒉上訴人前開交付黃南競之金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作

為取得系爭快篩試劑之對價,是黃南競取得上開金錢,固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契約附有期限,已於112年5月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故黃南競所受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在,即屬不當得利。依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及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86頁、第273頁),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1日屆滿後,至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餘額(含利息)為美金7萬2,618.74元;系爭元大銀行外幣帳戶之餘額(含利息)為美金38萬3,596.46元,合計為美金45萬6,215.2元,依本件起訴時112年9月28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1美元:32.268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07頁〕,換算為1,472萬1,152元(計算式:456,215.2×32.268=14,72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依黃南競指示,將前揭金錢匯入黃南競指定之歐邁公司或李紫綺所有帳戶,為上訴人自陳,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象為黃南競〔見本院卷㈢第179頁〕,亦即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黃南競間之約定,始向歐邁公司或李紫綺給付,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歐邁公司或李紫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南競給付1,461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黃南競-見原審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黃南競賠償

120萬2,532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本合作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乙雙方應按利潤分配比例負擔賠償。1.經結算虧損時…3.政府機關解約或終止合約時。……」(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上訴人與黃南競訂立系爭契約,合作經營在臺灣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自應僅就上訴人與黃南競作經營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所生利潤或虧損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南競合作售出之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致遭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單位解約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黃南競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伊受損害120萬2,532元云云。黃南競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產品,均非伊所提供,而是上訴人私自向非原廠之第三方採購偽冒品等語。經查,上訴人自陳係向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但包裝外觀標示產地為美國,與實際產地不符,導致全數採購單位向上訴人主張約並求償(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核與系爭契約標的為美國艾康公司生產之快篩試劑不符,則上訴人與黃南競間關於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即與本件無涉。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產品,均為黃南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美國艾康公司所生產之快篩試劑,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黃南競賠償120萬2,532元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南競給付1,461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南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上訴人對黃南競指定之李紫綺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美金) 1 111年5月17日 10萬元 2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3 111年5月30日 54萬元 4 111年6月6日 30萬元 5 111年6月10日 29萬2,664.4元 合計:221萬2,664.4元

附表二:李紫綺依黃南競指示自系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

至李紫綺之其他個人帳戶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美金) 1 111年4月18日 7萬2,050元 (折合新臺幣210萬0,041元) 2 111年4月29日 1,357.22元 (折合新臺幣4萬元) 3 111年5月6日 6萬7,450元 (折合新臺幣200萬0,095元) 4 111年5月9日 3,365.87元 (折合新臺幣10萬元) 5 111年5月16日 3,360.22元 (折合新臺幣10萬元) 6 111年5月30日 3,425.48元 (折合新臺幣10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3,380.32元 (折合新臺幣10萬元) 合計:15萬4,389.11元 (折合新臺幣454萬0,136元)

附表三(原證8):上訴人對訴外人廠商之賠償明細編號 採購單位(政府機關或民間單位) 上訴人主張之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 1萬6,800元 2 璟馨婦幼醫院 3萬6,000元 3 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萬760元 4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9,500元 5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1萬9,000元 6 楊淑玲 9萬5,000元 7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3萬400元 8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萬5,000元 9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2萬9,305元 10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8萬8,800元 11 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2 遠見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3,360元 13 灣比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9,000元 14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萬1,600元 15 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400元 16 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 1萬9,000元 17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1萬9,689元 18 高雄市區公車聯合管理委員會 (應為: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65萬元 19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9萬5,000元 20 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 6萬5,550元 21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2萬8,500元 22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萬5,777元 23 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元 合計:400萬8,44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