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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家河許明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對於本11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64萬8014元(租約終止前之租金478萬8005元+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886萬9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損害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萬3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