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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劉文淑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林冠宇簽立三方讓渡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林冠宇前因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国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9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3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與松助公司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合約書、系爭房屋合約書、合稱系爭房地合約書)約定之權利與義務,依照系爭土地合約書第20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松助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波子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土地合約書之附件四、系爭房屋合約書之附件十五,被上訴人並提供預售屋價金信託專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松下国賓,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供伊繳納價金。嗣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無法續建,依系爭聲明書第6點約定,松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享有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遭拒,始知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等約定,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且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下稱系爭除外事由),系爭受益權始會歸屬予買方,而系爭信託關係雖於107年1月11日消滅,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松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債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全數系爭受益權款項解繳至臺北地院,經該法院分配予松助公司之債權人。經伊比對系爭聲明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除松助公司、被上訴人外,尚有陳波子;另系爭聲明書第6點並無記載系爭除外事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事實、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7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第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信託關係本應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為依據,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隱匿或不實之行為;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與伊訂立契約,其主張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6萬元,其依臺北地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其對松助公司之債權837萬8,560元對伊為本件請求,惟其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起已以本件相同事由多次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提出陳情,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松助公司與陳波子、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簽署系爭信託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51至76頁),松助公司並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㈡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

自106年10月11日停業至107年10月10日,再於107年10月9日申請自107年10月11日停業至108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㈢臺北地院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1至83、85至86頁),扣押松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信託業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未如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除外事

由,且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尚有陳波子,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云云。經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項)三、受益

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陳波子)。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第4項)四、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契約終止事由…四、發生本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特定事由』。」;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四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63至64頁),是依前開約定事項,可知松助公司發生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之情形時,須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況(即無系爭除外事由),系爭受益權方可歸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預售屋買方取得,倘在該特定事由發生時,受益權已經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預售屋之買方即無從依前開約定取得系爭受益權。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聲明書第6點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無系爭信託契約書前述關於系爭除外事由之記載,且系爭聲明書僅由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聲明書人出具,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另有陳波子有所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聲明書已於前言載明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擇要聲明如下…」,並於系爭聲明書最末點載稱「八、其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上訴人與松助公司、陳波子間有關系爭建案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其等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系爭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無從逕以之代替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

②再觀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1點明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遵照內政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第一選項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相關規定辦理,擇要聲明如下:一、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語,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相符(見原審卷第89、95頁),系爭土地合約書第20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31條(見本院卷第337至338、371至372頁)亦明載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機制為「不動產開發信託」,而該履約保證機制本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使其誤信可保證取回系爭信託專戶價金云云,並非可取。

③至系爭聲明書之出具人僅有松助公司及被上訴人,而與系爭

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另有陳波子有所不同,惟系爭聲明書前言載明為「…擇要聲明…」,且於系爭聲明書最末點載稱「其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朱哲毅證稱: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一般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具給開發商,信託契約書是約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信託聲明書則是因為系爭建案為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用聲明書之方式提供給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聲明書沒有記載信託契約書第三方當事人即合建地主陳波子係因為信託聲明書跟地主沒有關係,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都是由松助公司負責,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不會使用到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參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甲(即松助公司)乙(即陳波子)雙方為合作興建(詳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位於…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第3條第1項「信託財產:一、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等四筆土地及其上…等七筆建物;乙方所有座落於同地段256地號土地一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等四筆建物…」、第9條「工程款項之撥付:本專案之承造廠商(含營造廠商,以下同)請領工程款項時,由承造廠商檢附相關憑證交付甲方,由甲方依下列方式辦理…」、第10條「…一、本專案工程之起造人由甲方擔任,有關工程之實地勘查、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及工程安全之維護防範及鄰房損害之防免,由甲方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並由甲方負其相關責任…三、本專案完工後之驗收、點交,以及本專案工程之保固等皆由甲方負責…」等約定(見原審卷第51、54至55頁),及系爭房地合約書均係由松助公司擔任出賣人(見本院卷第323、349頁),足見陳波子係因其與松助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而與松助公司、被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然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售均由松助公司負責,松助公司與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與陳波子並無關聯,則系爭聲明書既係被上訴人因松助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所需而出具,由松助公司提供予系爭建案房地之買受人,其上縱未明載系爭信託契約書另有當事人陳波子,對系爭建案房地之買受人並無影響,自無從因系爭聲明書上未載明陳波子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未記載系爭除外事由,且僅由松助公

司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具,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有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云云,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訂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系爭房地合約書之約定完工或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6頁),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所指之「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終止而消滅,然因松助公司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松助公司系爭建案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12月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1至83、85至86頁,即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受益權於前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法續建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系爭除外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益權已無從移轉予上訴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有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訊息致其誤信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主張其遭侵害之權利係其因向松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續不能履約,而得向松助公司求償之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向松助公司求償之837萬8,560元,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准許。㈢退步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前因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已達3個月以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受益權應已歸屬於系爭建案房地買方遭拒,而陸續於107年8月30日起多次向金管會民意信箱、金管會主任委員寄發電子郵件及信函,此有上訴人另案向金管會銀行局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下稱732號〉陳情事件)審理中,金管會銀行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732號卷第157至195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觀之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其後於同年8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寄發至金管會民意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元大商業銀行之『松下國賓』不動產信託案該行給予買方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附件1) 聲明第六項明載…然該行108年6月6日元銀字第1080004886號函(如附見2)竟稱:『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發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本行與松助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本行與松助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已於107年1月11日消滅。』,而非『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足證該公司與松助公司間之信託契約與給買方之『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明顯不同,隱瞞事實,詐欺買方之事實明確…該行108年6月6日元銀字第1080004886號函說明三:

『因本案預售屋信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即106年11月15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受益權並不生移轉予買方之結果,即預售屋款信託受益權人仍為松助公司,故本行僅得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尚無從辦理信託財產結算…」等語,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7、8月間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書內有系爭除外事由約定,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以前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38、289至290頁、本院卷第78至79、483至484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在先,其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訊息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早於108年7、8月間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書內有系爭除外事由約定,卷內亦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權利之時效完成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令上訴人信賴而未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或其他類此行為之相關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事由,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均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