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劉文淑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9至601頁),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