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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聲 請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未以言詞撤回起訴,係相對人蔡英文盜蓋伊之印章,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毒殺其子林祐生,並盜賣其名下不動

產及盜領保險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4,50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定於同年12月5日宣判(見原審卷第356至363頁),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同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全部訴訟並聲請退費,嗣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其因開庭當日驚嚇,緊張過度返家哭泣3天,決定申請廢止上開撤回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2頁、第376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於判決確定前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該意思表示已抵達法院而生效力,自不許其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撤告,係遭相對人蔡英文盜蓋印章等語,惟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除蓋用聲請人印文外,並有其簽名、指印,另檢附其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364至372頁),難認係遭他人盜蓋印章,且其於原審陳稱返家後決定廢止撤回起訴之意思,於上訴後改稱遭他人盜用印章,顯然矛盾,其主張自無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撤回起訴有誤等語,惟依上所述,其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撤回起訴,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法院收受上開撤回書狀後,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

項後段所定將撤回書狀繕本寄送相對人,以確認渠等是否同意撤回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374頁、本院卷第81頁),遽予諭知不予寄送並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76頁、第422至425頁)。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為確認本件訴訟繫屬是否因訴之撤回而消滅,將上開撤回書狀送達相對人,渠等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之請求已不存在,原判決亦失其效力,本院即毋庸處理聲請人之上訴。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