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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上 訴 人 潘山河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㈠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附表一系爭本票債權所餘本金及利息欄之範圍不存在;㈡附件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餘本金及利息欄之範圍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惠芳及九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潘山河之其餘上訴,與上訴人張惠芳及九皇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惠芳、九皇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潘山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張惠芳及九皇公司(合稱張惠芳兩人)主張張惠芳兩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日期,以各該附表所示利率,向對造上訴人潘山河分別借得如該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54萬7,000元(下稱張惠芳借款)、468萬元(下稱九皇公司借款),並由張惠芳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由張惠芳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潘山河,以擔保張惠芳借款。嗣張惠芳借款皆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潘山河所否認,則上開兩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張惠芳兩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張惠芳兩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張惠芳兩人主張:張惠芳兩人分別向潘山河借得張惠芳借款、九皇公司借款,張惠芳並就前者債務於109年10月22日與潘山河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提供附件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山河,及由張惠芳兩人於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均用以擔保張惠芳借款。嗣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就上開兩借款與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共同簽訂九皇山河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各該借款之貸與人增列廣兆及杉林公司。其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1,000萬元至九皇公司一銀信託融資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潘山河於110年9月7日持九皇公司大小章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分別匯付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630萬元、126萬元至自己、廣兆及杉林公司之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領款後匯付500萬元、1,244萬元至廣兆及杉林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計領取3,0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該領取款項應優先用於清償張惠芳借款。否則,九皇公司就上開領用款項對於潘山河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從而,張惠芳借款已全數清償,否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為此,張惠芳兩人及張惠芳分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張惠芳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山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潘山河則以:伊匯出系爭500萬元,係代九皇公司繳納對一銀之貸款利息,故張惠芳債務尚未清償;匯付廣兆及杉林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付工程預付款,九皇公司就此對伊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張惠芳對伊所負借款及保證債務,張惠芳就九皇公司借款中之2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張惠芳及九皇公司借款均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必要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潘山河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張惠芳兩人之本票債權及潘山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駁回張惠芳兩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張惠芳兩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惠芳兩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潘山河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張惠芳及九皇公司之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債權亦不存在。⒋潘山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潘山河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潘山河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惠芳兩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張惠芳、九皇公司分別向潘山河借得張惠芳借款、九皇公司借款,張惠芳並於109年10月22日與潘山河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張惠芳兩人於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張惠芳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山河,均用以擔保張惠芳借款;於110年1月11日,兩造、廣兆及杉林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一銀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1,00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潘山河於110年9月7日領取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後,分別將系爭500萬元、630萬元、126萬元匯至自己、廣兆及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各匯500萬元、1,244萬元至廣兆及杉林公司帳戶,總計匯出3,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克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增補契約第1至4條分別記載:「⒈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於本案信託融資戶核撥的土融先歸還借支的期數款。⒉超過原契約借支1仟萬的部分,利率採6.2%【5%+(5-3.8)%】借款總額以1仟萬為限。⒊本信託專戶土融核撥下來款項代償中租的0.67億後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戶頭為本工程款

1.2億(稅外)的工程預付款。⒋工程代墊款及借支款項於信託融資專戶來支付,不足部分以成屋的權利轉換權狀坪的二順位設定擔保;其轉換價值如下方式來論定:…④未賣出及未償還欠款期間,以法定利率5%來計算利息。」(原審卷第29頁)。對照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潘山河同意出借1,000萬元予張惠芳(原審卷第21頁),且兩造對於張惠芳借款實際交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共954萬7,000元,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3.8%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7、231頁),足徵系爭增補契約第1、2條所指「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即為張惠芳借款。

2、觀諸系爭增補契約記載格式,廣兆及杉林公司用印位置未緊接於貸與人潘山河之後。且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均無將廣兆公司及杉林公司列為共同貸與人之明文。又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僅係指示系爭信託專戶內融資款項於代償中租公司款項後,將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公司帳戶,作為工程預付款。佐以九皇公司與該二公司間確實分別簽立營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及材料合約書(原審卷第123至146頁),均有約定於工程完工前,其等得按施作比例向九皇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足見廣兆及杉林公司於系爭增補契約用印,僅係基於受領工程預付款之第三人地位而為之,與潘山河及張惠芳兩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難認廣兆及杉林公司有成為共同貸與人之意。

3、況張惠芳兩人均未舉證廣兆及杉林公司有實際出借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交付借款之要物行為,自無從僅憑系爭增補契約上有廣兆及杉林公司之用印,遽認該二公司亦為張惠芳借款之貸與人。張惠芳兩人主張廣兆及杉林公司已因系爭增補契約而成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潘山河自系爭信託專戶將款項匯入廣兆及杉林公司,係按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給付工程預付款,非屬清償張惠芳借款,且不構成不當得利:

1、廣兆及杉林公司非張惠芳借款之貸與人,已如前述。且稽之系爭增補契約前揭約定,兩造與廣兆及杉林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已明示合意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土地融資款項,除優先用於清償張惠芳借款(詳後述㈢)外,將撥付予廣兆及杉林公司作為工程預付款,並明定相關工程代墊款應由系爭信託專戶支付。

2、一銀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1,00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潘山河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630萬元、126萬元至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1,244萬元至廣兆、杉林公司帳戶,總計匯出2,500萬元等情,如前所述。其資金流向之客觀形式,核與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第3、4條約定給付工程預付款乙情相符。可見廣兆及杉林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係本於系爭增補契約及營造工程預付款之法律關係,與張惠芳及九皇公司借款無關,且潘山河非上開款項之受領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3、據此,上開匯入廣兆及杉林公司帳戶共2,500萬元之款項,既為給付廣兆及杉林公司之預付款,即非用以清償張惠芳借款。九皇公司不因此對潘山河有何不當得利債權,無從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

4、張惠芳兩人徒以款項自系爭信託專戶匯出為由,逕謂該部分匯出款項均屬清償張惠芳借款,進而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抑或上開匯款未經九皇公司同意,九皇公司對潘山河有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1、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明定系爭信託專戶核撥之土地融資先行歸還張惠芳借款乙情,如前所述。而一銀於110年9月7日撥付融資後,潘山河於當日即自系爭信託專戶領取系爭5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

則系爭500萬元資金流向與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清償之方式完全吻合,堪信該筆款項係依約用於清償張惠芳借款無訛。

2、潘山河抗辯一銀於110年9月7日撥付融資後,伊領取系爭500萬元後,實際上係先返還九皇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公司之借款,並非按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先清償張惠芳借款;匯款當時系爭信託帳戶餘額尚有1,244萬2,395元,足可全數清償張惠芳借款,僅匯500萬元顯非清償云云。然而,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雖約定一銀撥付之融資亦用於清償對中租公司之欠款,且第4條亦約定工程代墊款及借支款項不足清償時,以成屋權利轉換方式設定擔保(原審卷第29頁)。然其條文次序乃在第1條之後,且無優先二字,足見一銀撥款後之款項,雖亦得用於清償中租公司之欠款,但其受償順序應在張惠芳借款之後;且該等款項是先匯至潘山河自己之帳戶,而非逕流入中租公司之帳戶,自不足以推翻系爭500萬元應係按約定優先清償張惠芳借款之事實。又系爭信託專戶內資金除需支應借款外,尚須支付工程預付款,兩造亦預見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容有不足支付全部款項的可能性,另行安排設定擔保之方式,是潘山河領取系爭信託帳戶款項後,未優先清償張惠芳借款之全部,僅先以系爭500萬元一部清償張惠芳借款,其實際償還數額或與上開約定未臻一致,但不能因此即認該款項非用於清償張惠芳借款。

3、潘山河固以伊係九皇公司向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九皇公司按期繳息,因此要求九皇公司匯款系爭500萬元予伊,由伊代九皇公司繳納利息,且伊配偶江素蘭事後多次匯款代繳九皇公司貸款利息云云,提出系爭信託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91至101頁)。惟潘山河將系爭500萬元於匯入自己帳戶時,該資金已為潘山河之自有財產,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已生一部清償張惠芳借款之法效。至於張惠芳兩人固不爭執潘山河指示江素蘭匯款至系爭信託專戶款項,係為清償工程款利息(本院卷第206頁)。惟此乃潘山河與九皇公司間就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的問題,無從改變系爭500萬元於匯款當時已依約優先清償張惠芳借款之本質。況潘山河若欲將系爭500萬元用於其他法律關係,自應先與張惠芳兩人合意變更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之約定。然潘山河迄未能舉證三方已有此合意,徒憑事後代繳利息之行為,自不足推翻系爭增補契約之明文。

4、從而,系爭500萬元應係按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優先用於清償張惠芳借款。潘山河抗辯係為九皇公司代繳利息之預付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至323條定有明文。查:

1、張惠芳借款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筆借款組成,並有約定應給付利息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則系爭500萬元清償張惠芳借款時,應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費用及利息。又兩造未主張該借款存有費用,且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236、231頁),利息終止日為系爭500萬元匯入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31頁),按年息3.8%計算,未付利息共21萬9,917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則系爭500萬元清償斯時未付之利息後,餘額為478萬0,083元。

2、系爭500萬元清償利息後餘額,不足以清償張惠芳借款,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500萬元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何筆債務,無從按民法第321條規定為抵充。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清償期均約定為112年10月21日前(原審卷第22頁),各筆借款均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因清償所得獲益均相等,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債權比例,抵充其一部,計算詳如附表一抵充本金金額欄所示。則張惠芳借款經抵充後,本金餘額共計476萬6,917元。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張惠芳借款(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見該借款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張惠芳借款經清償後本金餘額共計476萬6,917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僅餘本金476萬6,91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系爭本票債權所餘本金及利息欄所示。逾此本息債權部分,其票據債權即應同屬不存在。

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查:

1、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張惠芳)對抵押權人(即潘山河)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等情,有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原審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50頁)。

是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又九皇公司借款中所簽立之110年7月12日及110年8月6日借據,即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借款,張惠芳均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7及28頁),此亦為張惠芳兩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

而該兩筆借款匯款日期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至確定期日之間,足認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保證債權。張惠芳主張該兩筆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內容不符,應無可採。是張惠芳借款尚餘本金476萬6,91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與其連帶保證之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借款本息,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餘本金及利息欄所示範圍之債權仍屬存在;逾之方因前述清償而不存在。

2、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依前開說明,張惠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綜上,張惠芳兩人請求確認潘山河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張惠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逾附表一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所餘本金及利息欄所示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逾上開不存在範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各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即有未洽,潘山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潘山河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張惠芳兩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張惠芳兩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惠芳兩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潘山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