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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鄭祺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葉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以其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桃園市○○區○○○段○○○○段(下稱○○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出售移轉他人為由,將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減縮上開利息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733萬元價金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湖口房地),鄧秀羚並同意以伊先前代鄧秀羚清償之300萬元及向伊借款之160萬元合計460萬元,作為價金頭期款,其餘273萬元則於湖口房地移轉登記後付清。嗣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以○○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新屋土地)抵付733萬元,及另給付現金200萬元,買受伊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之權利,並由伊支付湖口房地剩餘價金273萬元與鄧秀羚,鄧秀羚將湖口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將新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㈡兩造協商後,伊經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素蘭隱名代理,於1

10年4月10日以933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新屋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新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733萬元向鄧秀羚買受湖口房地,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湖口買賣契約)。鄧秀羚復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將新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復於110年8月間解除湖口買賣契約。而縱認李素蘭未隱名代理伊簽訂新屋買賣契約,其亦將新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

㈢爰依新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1089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10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於上訴本院後,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移轉000000地號與伊,卻將之出售移轉他人,致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以變更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2萬4,5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且給付第一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然雙方已於110年5月26日合意解除湖口買賣契約。伊催討鄧秀羚返還已付價金460萬元未果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明知上情,然未曾提出異議,足證湖口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關。又新屋買賣契約之締約主體為伊與李素蘭,與上訴人無涉,且該契約業經李素蘭與伊合意解除,李素蘭已無權利可得讓與上訴人。縱認李素蘭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李素蘭未給付伊933萬元,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分別與李素蘭簽訂新屋買賣契約,及與鄧秀羚簽訂湖口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與鄧秀羚已於同年5月26日合意解除湖口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089地號土地及賠償412萬4,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李素蘭非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新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李素蘭:

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新屋買賣契約所載立約人為李素蘭及被上訴人,並未記

載上訴人或由李素蘭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58頁),可知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李素蘭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李素蘭隱名代理伊簽訂新屋買賣契約云云,惟依證人李素蘭證稱:上訴人叫伊在新屋買賣契約上簽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契約內容,但上訴人說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252、253頁),堪認李素蘭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擔任新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難認其於簽約時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又依證人即地政士黃秋桂證稱:新屋買賣契約、湖口買賣契約均係伊草擬、製作,新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本約定為鄧秀羚,然經過兩造協議後,始改由李素蘭為買受人,新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200萬簽約金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何葉勝明交付給中間人即上訴人,再轉交李素蘭等語(見本院卷29

4、296頁),可知兩造係特意安排李素蘭擔任新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黃秋桂既為草擬新屋買賣契約之人,並協助李素蘭及被上訴人簽訂該契約,衡情其對於新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內容及締約經過,知之甚明,其於本院作證時均稱上訴人為中間人,倘李素蘭係代理上訴人簽約,黃秋桂自無僅稱上訴人為中間人之理。由此益徵李素蘭並非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而係以自己名義成為新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上訴人主張李素蘭僅係隱名代理伊簽約,伊始為新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當非可採。

㈡新屋買賣契約業已經李素蘭、被上訴人合意解除:

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

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證人黃秋桂證稱:湖口買賣契約解約後約1個月,李素蘭與

被上訴人即合意解除新屋買賣契約,伊係透過何葉勝明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出售新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0餘萬元,伊告訴何葉勝明要和上訴人及李素蘭協議,後來何葉勝明告知伊兩造已合意解約,不再辦理房地移轉,伊也有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過,才未辦理新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295頁),堪認李素蘭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新屋買賣契約。是新屋買賣契約既經李素蘭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李素蘭及被上訴人均免履行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新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土地,及賠償不能移轉00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412萬4,500元,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李素蘭已於113年12月10日將新屋買賣契約之債

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286頁)。然被上訴人與鄧秀羚係於110年5月26日解除湖口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黃秋桂證稱湖口買賣契約解約後約1個月,李素蘭與被上訴人即合意解除新屋買賣契約等語,堪認李素蘭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間合意解除新屋買賣契約。則新屋買賣契約既已於斯時解除而溯及消滅,則李素蘭於113年12月10日顯已無基於新屋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可資讓與與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12月10日受讓李素蘭關於新屋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新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4,5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新屋買賣契約業經李素蘭及被上訴人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再聲明訊問證人陳令姣,以證明上訴人曾支付463萬8,000元與鄧秀羚(見本院卷208頁);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簽訂新屋及湖口買賣契約之經過及給付款項之性質(見本院卷209至210頁);函調訴外人即鄧秀羚之配偶羅吉証之初設戶籍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將該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證明原證6之切結書為羅吉証親簽(見本院卷210至211頁)等,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