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鄭祺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葉志強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萬4,5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面積及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10頁)計算核定為333萬4,500元(1,2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5萬9,000元(4,124,500+3,334,500)。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