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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鄒賴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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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沛鈴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為上訴人鄒范燕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上訴人鄒范燕鳳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因鄒范燕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然其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時(本院卷第441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5年1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裁定准由鄒范燕鳳之繼承人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