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程志蓉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視同上訴人陳敬、被上訴人陳明心(下均省略稱謂)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對陳敬、訴外人簡淑美(下合稱簡淑美等2人)提起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陳敬應給付陳明心新臺幣(下同)709萬1,928元本息,簡淑美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下稱718號判決)駁回簡淑美等2人之上訴,簡淑美等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將7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審理中(下合稱另案)。本件聲請人係以貸款方式向陳敬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陳明心於另案得否撤銷簡淑美等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本件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訴訟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陳明心主張:聲請人與陳敬(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聲請人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敬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敬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程志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敬所有(本院卷第209頁),而陳明心於另案主張:伊對簡淑美有1,256萬7304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得知簡淑美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伊發現簡淑美於109年間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出售價款贈與陳敬共709萬1,928元(下稱系爭款項),供陳敬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並清償後續銀行貸款,已詐害伊之系爭債權,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陳敬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代位簡淑美行使對陳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就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命陳敬給付簡淑美系爭款項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知本件爭點為聲請人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而另案爭點為簡淑美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顯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