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鄭中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4萬7,78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097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上訴範圍 上訴利益 ㈠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9,300,000元。 9,300,000元 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6月2日止之利息54,781元【計算式:9,300,000×(43/365)×5%】 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00元。 93,000元。 合計 9,447,78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