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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陳游龍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上 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敏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周宛萱律師被 上訴人 吳炎成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各給付逾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陳游龍、張敏雄各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游龍、張敏雄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另智遊公司與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於同日共同向陽信銀行建築融資貸款5390萬元,上開兩筆貸款以智遊公司與訴外人藍德勝、藍德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80分之27、4分之1、400分之65),及伊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並就智遊公司貸款6050萬元部分,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游龍(下稱其名)、巧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敏雄(下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於108年12月4日動撥貸款6050萬元(下稱系爭土融貸款)。另就智遊公司與巧洋公司共同貸款5390萬元部分,由陳游龍、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各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詎智遊公司未依約清償,嗣由巧洋公司於109年9月9日償還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全部本息。因建融貸款半數應由巧洋公司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巧洋公司就其餘半數即269萬5000元(下稱系爭建融貸款)及系爭土融貸款於代償本息後承受陽信銀行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其後巧洋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伊與藍德勝於110年11月29日代償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全部本息共6571萬8771元。伊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就超過物保應分擔額部分,應由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給付系爭土融貸款超額分擔部分,及陳游龍、張敏雄給付系爭建融貸款超額分擔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一、二)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45頁),求為命:㈠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應各給付820萬192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計算利息。㈡陳游龍、張敏雄應各給付45萬6165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智遊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與地主藍德旺、藍德勝、訴外人張景河、張景欣就其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約定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智遊公司與巧洋公司共同擔任建商,並將建造執照信託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地主則將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被上訴人因年邁向銀行貸款不易,遂與智遊公司合意由智遊公司將貸得之系爭土融貸款其中40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嗣巧洋公司代償系爭土融貸款全數本息,承受陽信銀行對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貸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7日系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案會議(下分別稱0930會議、1117會議)中,基於債務承擔,承諾由被上訴人就其借得4000萬元向巧洋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就該4000萬元係清償自己債務,無內部分擔問題。縱該承諾非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屬被上訴人同意就其物保內部分擔額約定為4000萬元,應以該數額計算內部分擔額。縱伊等有給付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內部分擔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承受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權而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智遊公司及藍德旺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獲償2516萬1330元、111萬98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游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游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巧洋公司及張敏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巧洋公司、張敏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智遊公司對陽信銀行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權,並於巧洋公司代償取得陽信銀行對智遊公司之上開債權後,與藍德勝共同代智遊公司向巧洋公司清償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其清償數額已超過物保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應分擔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智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向陽信銀行土地融資

貸款6050萬元,另智遊公司與巧洋公司於同日共同向陽信銀行建築融資貸款5390萬元,上開兩筆貸款以智遊公司與藍德勝、藍德旺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80分之27、4分之1、400分之65),及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並就智遊公司土地融資貸款6050萬元部分,以陳游龍、巧洋公司及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於108年12月4日動撥系爭土融貸款6050萬元。另就智遊公司與巧洋公司共同建築融資貸款5390萬元部分,由陳游龍、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各動撥269萬5000元,因智遊公司未依約清償,巧洋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代償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全部本息,並承受陽信銀行對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及建融貸款債權,巧洋公司再執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藍德勝於110年11月29日代償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全部本息共6571萬8771元,並承受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等情,有系爭土融、建融貸款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逾期繳款通知書、智遊公司於109年9月4日出具予陽信銀行表明承受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務同意書、代償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件及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39至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68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融貸款債權其中40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

智遊公司借款,被上訴人既為借款人,無從計入代償後之分擔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智遊公司給付其400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與系爭土融貸款債權債務無涉等語置辯。查系爭土融貸款之授信合約書記載借款人為智遊公司,非上訴人,上訴人係提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系爭土融貸款之物保人等情,有授信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並經陽信銀行114年9月24日函覆在案(本院卷㈠第281至287頁),況縱認上訴人所辯該4000萬元係智遊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後轉借被上訴人乙節屬實,惟此僅能認該4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智遊公司借款,要與智遊公司向陽信銀行之系爭土融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不同法律關係,自不影響上訴人以其為物保所有人,代償系爭土融貸款後取得對其他物保或人保之內部分擔額求償權,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巧洋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代償智遊公司對陽信銀行之系爭土融貸款後,被上訴人於0930會議、1117會議中為承擔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貸款其中40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該4000萬元借款債務人,不得就其自身債務列計物保及人保之內部分擔額云云。查0930會議紀錄記載:「二、陽信銀行對本開發案之土地融資貸款,已由巧洋公司代為清償,合建地主願籌款對巧洋公司清償各自應負擔之貸款,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及1117會議紀錄記載:「合建地主吳炎成及藍德勝願就各自應負擔之土地融資本金(吳炎成為4000萬元;藍德勝為600萬元)及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向巧洋公司清償並請求其塗銷抵押權…」(本院卷㈠第261、119頁),雖各有合建地主同意籌款對巧洋公司清償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融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之內容,然並無任何巧洋公司承認被上訴人承擔智遊公司對巧洋公司系爭土融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土融貸款其中4000萬元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再以巧洋公司、被上訴人均在上開兩次會議紀錄簽名,已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簽名處係記載「出席人員簽署」,並有包括合建地主、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其他出席人員之簽名欄位,核與兩次會議均到場之徐國怡於本院證稱:與會之訴外人尤清說與會的人都要簽名(本院卷㈠第485頁)之情節相符,自無從僅因巧洋公司及被上訴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遽認其等已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兩次會議中縱非為債務承擔之意,亦已於會中表達同意以4000萬元為其就系爭土融貸款之內部分擔額云云。惟依徐國怡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巧洋公司已幫智遊公司還錢,抵押權設定已轉過來,智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地主即被上訴人等人希望把權利拿回來,不要再以智遊公司名義去貸款,希望把抵押權塗銷,將土地完整拿回來,如果還要借款就用地主自己名義去借等語(本院卷㈠第485頁),核與0930會議紀錄記載:「一、為避免智遊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開發案授信受益權進行假扣押,第一階段先進行辦理終止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合建地主所有之土地辦理塗銷信託返還,智遊公司所有之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巧洋公司,另本案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變更為巧洋公司…(本院卷㈠第261頁)」,及1117會議紀錄說明地主塗銷抵押權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係因應智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為塗銷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始與另名合建地主約定各自籌款額度,並非表示其物保之內部分擔額以4000萬元計算。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可取。

㈣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經查,巧洋公司於109年9月9日全部清償智遊公司對陽信銀行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270頁)。又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權係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智遊公司與藍德勝、藍德旺共有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3728萬元為共同擔保,系爭土融貸款債權另以陳游龍、巧洋公司及張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另系爭建融貸款債權以陳游龍、張敏雄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2頁、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巧洋公司就系爭土融貸款僅為物保人而非債務人,另就智遊公司向陽信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動用兩筆269萬5000元為共同貸款人,巧洋公司清償全數本息後,僅就系爭建融貸款係以物保人而非債務人代智遊公司清償等情,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㈠第412頁)。茲就上開物保及人保對系爭土融、建融貸款之內部分擔額,析述如下:

1.以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各占債權總金額比例計算各自限定擔保金額,即土融部分之限定擔保金額1億3142萬5587元【計算式:1億3728萬元×《6050萬元/(6050萬元+269萬5000元)》=1億3142萬5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建融部分之限定擔保金額585萬4413元【計算式:1億3728萬元×《269萬5000元/(6050萬元+269萬5000元)》=585萬4413元】。

2.又兩造同意以陽信銀行114年9月24日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鑑估總表之鑑價結果為上開3筆土地價值計算基準(本院卷㈠第285、436頁),即藍德勝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值為973萬0069元、藍德旺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65之價值為632萬3301元,另被上訴人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合計1億6085萬4298元,已超過系爭土融、建融貸款之總金額,應以系爭土融、建融貸款之總金額為上限。再以各抵押物擔保數額占擔保總金額比例,計算各抵押物限定擔保金額,即藍德勝土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1613萬6358元【計算式:1億3142萬5587元×《973萬0069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1613萬6358元】,藍德旺土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1048萬6570元【計算式:1億3142萬5587元×《632萬3301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1048萬6570元】,被上訴人土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1億0480萬2660元【計算式:1億3142萬5587元×《6319萬5000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1億0480萬2660元】,逾系爭土融貸款總額,應以系爭土融貸款總額計之;藍德勝建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71萬8801元【計算式:585萬4413元×《973萬0069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71萬8801元】,藍德旺建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46萬7129元【計算式:585萬4413元×《632萬3301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46萬7129元】,被上訴人建融部分抵押物限定金額466萬8483元【計算式:585萬4413元×《6319萬5000元/(973萬0069元+632萬3301元+6319萬5000元)》=466萬8483元】,逾系爭建融貸款總額,應以系爭建融貸款總額計之。

3.再以被上訴人、藍德勝、藍德旺於系爭土融貸款抵押物限定金額,與系爭土融貸款之人保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各以系爭土融貸款總額6050萬元,各占物保與人保合計擔保總額2億6862萬2928元(計算式:1613萬6358元+1048萬6570元+6050萬元+6050萬元+6050萬元+6050萬元=2億6862萬2928元)之比例,以及系爭建融貸款部分,以被上訴人、藍德勝、藍德旺於系爭建融貸款抵押物限定金額,與系爭建融貸款之人保陳游龍、張敏雄各以系爭建融貸款269萬5000元,各占物保與人保合計擔保總額927萬0930元(計算式:71萬8801元+46萬7129元+269萬5000元+269萬5000元+269萬5000元=927萬0930元)之比例,計算物保、人保各就系爭土融、建融貸款之內部分擔額比例(詳附表三「分擔比例」欄所示)。另巧洋公司於承受陽信銀行對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後,被上訴人、藍德勝於110年11月29日代償智遊公司之系爭土融、建融貸款本息,依序為6402萬0739元、169萬8032元,其中系爭土融貸款由被上訴人給付5672萬5600元、藍德勝給付729萬5139元,系爭建融貸款由被上訴人給付150萬4542元、藍德勝給付19萬3490元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㈠第436頁)。被上訴人於代償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權後,已因強制執行拍賣智遊公司、藍德旺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就系爭土融、建融貸款債權依序獲償2516萬1330元、111萬9885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復經兩造表明該獲償數額應自被上訴人代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中扣除(本院卷㈠第436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融貸款超額負擔尚未受償3156萬4270元(計算式:5672萬5600元-2156萬1330元=3156萬4270元),依其他物保、人保各自分擔額占總應分擔額比例計算,請求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各給付710萬8992元【詳附表三,計算式:各自分擔比例×3156萬4270元=710萬8992元】,及就系爭建融貸款超額負擔尚未受償38萬4657元(計算式:150萬4542元-111萬9885元=38萬4657元),依其他物保、人保各自分擔額占總應分擔額比例計算,請求陳游龍、張敏雄各給付11萬1817元【詳附表三,計算式:各自分擔比例×38萬4657元=11萬1817元】,以及依兩造同意按智遊公司與陽信銀行原約定系爭土融、建融貸款計息利率2.5%、2.47%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492頁),均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各給付710萬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陳游龍、張敏雄各給付11萬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土融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陳游龍(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元 巧洋公司(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元 張敏雄(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元 智遊公司、藍德勝、藍德旺(物保) 41,009,636元 57,140,599元(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註1) 1/5 8,201,927元 吳炎成(物保) 41,009,636元 140,887,780元(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擔保債權額為準。(註2) 1/5 8,201,927元 註1:19,521,865元(持分權利4分之1)+18,500,000元(持分權利4分之1)+19,118,734元(持分權利2分之1)=57,140,599元 註2:1,290,063元×(58.58坪+50.63坪)≒140,887,780元附表二: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建築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陳游龍(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元 張敏雄(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元 智遊公司與藍德勝、藍德旺(物保) 1,824,658元 57,140,599元(前揭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同前註1) 1/4 456,165元 吳炎成(物保) 1,824,658元 140,887,780元(前揭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同前註2) 1/4 456,165元附表三:

系爭土融貸款 土融內部分擔額(A) 分擔比例(B=各別A÷A總和) 被上訴人已清償數額(C) 被上訴人已因執行受償數額(D) 被上訴人尚未受償數額(E=C-D) 應分擔比例(F=各別B×E) 藍德勝 16,136,358元 0.060071 1,896,087元 藍德旺 10,486,570元 0.039038 1,232,214元 被上訴人 60,500,000元 0.225223 56,725,600元 25,161,330元 31,564,270元 陳遊龍 60,500,000元 0.225223 7,108,992元 巧洋 60,500,000元 0.225223 7,108,992元 張敏雄 60,500,000元 0.225223 7,108,992元 系爭建融貸款 建融內部分擔額(A) 分擔比例(B=各別A÷A總和) 被上訴人已清償數額(C) 被上訴人已因執行受償數額(D) 被上訴人尚未受償數額(E=C-D) 應分擔比例(F=各別B×E) 藍德勝 718,801元 0.077533 29,824元 藍德旺 467,129元 0.050386 19,381元 被上訴人 2,695,000元 0.290694 1,504,542元 1,119,885元 384,657元 陳遊龍 2,695,000元 0.290694 111,817元 張敏雄 2,695,000元 0.290694 111,817元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