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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曾金文被 上 訴人 張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審判長命補正之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7萬2,395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5,16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之前述裁定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12月24日114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本院卷第37、38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