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江汶洲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欣儒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彩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附屬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二姐、三姐即被上訴人江欣儒、江彩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對原審被告江柏宣之起訴及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再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56、402、426、427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㈠江欣儒:伊於93年8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向
訴外人陳榮堯購買系爭房地後,江彩雲表示願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地交屋裝潢期間表明願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裝潢、傢俱等支出共1650萬元,約定每人各出資1/3即550萬元,應有部分各1/3,並共同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即伊使用主臥室,其餘3間房間分由母親江馮水妹、江彩雲及上訴人使用。嗣因前夫以伊名義申用支票而負債,致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3日遭查封,經伊於94年7月1日清償塗銷查封登記後,兩造合意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仍由伊負責保管權狀,繳納稅捐、管理費等並出租車位,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江彩雲:伊與江欣儒、上訴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
定按買賣價金、裝潢、傢俱等支出共1650萬元,每人出資1/3即550萬元,伊先後於93年8月10日、93年9月17日各出資110萬元、110萬元,江欣儒於93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89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係由伊於95年1月4日以贖回基金款項予以清償。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先後借名登記在江欣儒、上訴人名下,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0、26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江欣儒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7月間單獨以現金600萬元及第一銀行900萬元本行支票,共1500萬元向江欣儒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據為憑(本院卷第168、257、466頁)。再衡諸不動產買賣向為國人所重視之交易事項,買方無不關心交易標的及價格,即便親人間之自行交易,充其量僅免去仲介費用或方便議價外,買方不可能事前不探知前順位抵押權並與賣方商議如何辦理清償塗銷,或事後不能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金流資料。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於113年7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61號侵占案件指述:不清楚系爭房地是否先登記在江欣儒名下再移轉登記在伊名下,江欣儒說如果伊不幫忙的話,她之前付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係向江欣儒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不合。另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1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4年11月29日向第一銀行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5、109頁),但上訴人並未以部分價金先予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或者於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房貸餘額890萬元,反而由江彩雲於95年1月4日以贖回基金款項予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於102年始予以塗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14年9月10日、同年11月4日函覆及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21、289至295頁),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清楚,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8、257、465、466頁),在在彰顯上訴人毫不關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價格等重要買賣事項,復未能舉證有支付買賣價金,則其主張以1500萬元向江欣儒買受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取。
3.另參以江欣儒辯以其於93年8月10日以1460萬元向陳榮堯買受系爭房地時,交付現金20萬元、面額220萬元支票,又於93年8月20日交付面額110萬元支票,於93年8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3年9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貸,再於93年9月24日連同其他存款合計匯款1102萬1243元支付買賣尾款,另攤還系爭房貸本息至95年1月4日等情,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備忘錄之付款明細、匯款通知單、江欣儒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以及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14年9月10日函覆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7、78、221至226頁)。又江欣儒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江彩雲於93年8月10日出資110萬元,復於95年1月4日以贖回基金款項清償系爭房貸等情,亦經江欣儒在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4頁、355頁),並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14年11月4日函覆及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89至29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8、466頁)。另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3日遭查封,於94年7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江欣儒於94年7月11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攤還並清償系爭房貸,江欣儒尚保管94年7月11日核發之新權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出租車位收取租金等情,有權狀、存摺內頁、租約、繳款書可證(原審調字卷第79、81、83至87頁,本院卷第173、24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94號偵查卷第21、23至23-1頁);江彩雲亦曾繳納99至101年度地價稅(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購買後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欣儒使用其中最大房間,其餘房間則由江彩雲、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亦有證人即江欣儒前男友李賓證述:江欣儒與江彩雲、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並與江彩雲、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伊與江欣儒係使用最大間的房間,其餘3間房間則由江馮水妹、江柏宣、江彩雲及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8頁);證人即江欣儒女兒傅詩涵亦證述:李賓、江欣儒、上訴人、上訴人女兒、江柏宣、江彩雲、江馮水妹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有4間房間,李賓及江欣儒住最大間房間,江彩雲與江馮水妹原本同住在其他地方,後來搬進系爭房屋,直至江馮水妹死亡,都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可見江欣儒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仍由被上訴人按原本分配方式管理使用,益徵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江欣儒之債權人再度查封,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可取。則上訴人徒以登記名義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至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係兩造三人合資購買,為上訴人否
認,雖依卷證資料難以認定兩造三人合資與否或實際出資金額及比例,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並無向江欣儒購買實情,反而是被上訴人出資向前手購買,為免再遭查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仍負擔房貸並由江彩雲清償系爭房貸,以及居住使用管理等間接事實之脈絡推認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