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呂萬益
李莉秋(原名李蕙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佳穎
呂君誼呂彩鳳
李秀月呂詠潔李麗緹被 上訴人 呂素真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萬益、上訴人李莉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萬益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貴美就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呂素真名下(下逕稱其姓名),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因呂貴美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呂萬益及李莉秋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佳穎、呂君誼、呂彩鳳、李秀月、呂詠潔、李麗緹(下稱李佳穎等6人),爰併列李佳穎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佳穎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呂素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呂萬益、李莉秋主張:民國78年間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貴美(000年0月00日死亡)因擔心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配偶李甲子債務問題遭查封或波及,遂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於78年5月4日,呂貴美原欲以虛偽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呂萬益名下,後因故改以雙重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呂素真名下,即78年5月13日呂貴美先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朱榮崇名下,再由朱榮崇於78年7月15日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呂素真名下,然多年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呂貴美保管,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亦係由呂貴美繳納,並由呂貴美管理系爭房地,並在81年至84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又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呂貴美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呂素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素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呂素真則以:呂貴美生前、呂萬益起訴前,均承認呂素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麗緹於原審所述及其他繼承人呂彩鳳等人所提之陳報狀,均係依照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利害關係無涉,呂萬益未能舉證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縱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現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呂貴美所有,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榮崇,再於78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素真。
㈡、被繼承人呂貴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呂貴美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自7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除110年以後之地價稅外,系爭房地其餘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均由呂貴美繳納,110年地價稅由呂素真自行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呂素真與被繼承人呂貴美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呂素真否認,主張系爭房地為呂貴美贈與,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素真將系爭房地返還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呂素真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呂素真抗辯其與呂貴美間就系爭房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舉以下事證為憑:
①李佳穎、呂君誼、呂彩鳳、李秀月、李麗緹(下稱李佳穎等5
人)陳稱系爭房地為呂素真所有查諸李佳穎、呂君誼、呂彩鳳、李秀月等4人於原審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呂素真所有,並非本人之母親呂貴美所借名登記...,本人不同意呂萬益追加本人為原告」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3頁);李麗緹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母親過戶前,房子都贈與給小孩,但是房子都是他在處理」等內容,上開李佳穎等5人之陳述均承認系爭房地為呂素真所有,而非得由包括渠等在內之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屬不利於己陳述,核與呂貴美於109年7月2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與呂萬益之子呂哲旻,約定前揭房地仍由呂貴美管理、使用、收益,並由呂貴美負擔相關稅賦、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1頁,下稱○○路房地贈與契約),及證人陳家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返還遺產等事件陳稱:「(問:括弧內提及超過35坪的部分,以一坪50萬元向呂貴美購買,是什麼意思?)答:因為案件是呂貴美主導,呂貴美要給孩子35坪的房子,所以超過35坪的部分要用市價向呂貴美購買」、「(問:就冠德建案,建設公司與地主所生一切費用,是否都是由呂貴美所支出?)答:是,費用大部分都是呂貴美在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堪認呂貴美生前有贈與子孫房地,事後仍由呂貴美管理、使用、收益該等房地,並支付房地相關費用之習慣及行為模式。
②呂貴美、呂萬益另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呂素真所有,並請求呂
素真返還呂貴美代墊地價稅之利益次查,呂貴美生前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呂素真、呂萬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於同一訴訟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素真返還呂貴美代墊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共48萬7,068元,呂貴美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呂君誼、呂彩鳳、呂詠潔(下稱呂君誼等3人)及呂萬益承受訴訟,呂君誼等3人就請求返還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均表示不願繼續訴訟,呂萬益則表示要繼續訴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627號事件】卷㈠第11頁;第15、16頁),呂貴美、呂萬益於627號事件請求呂素真返還系爭土地代墊地價稅,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呂素真所有,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呂素真所有,非由呂貴美借名呂素真名義登記。至呂萬益主張呂貴美係因不滿呂素真占用系爭土地卻不繳納地價稅方提起上開訴訟云云,惟呂貴美提起627號事件訴訟時已指定由廖芳萱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見627號事件卷㈠第11頁),就其請求呂素真返還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主張,與本件呂萬益所稱呂貴美、呂素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相互衝突,甚可能影響呂貴美或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權利行使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呂貴美經專業律師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仍於627號事件合併請求呂素真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益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呂素真。再衡以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0元,面積為96.2平方公尺(見627號事件卷㈠第95至97頁),以此計算呂素真名下系爭土地當時價值至少達365萬5,600元(計算式:15萬2,000元×96.2平方公尺×1/4=365萬5,600元),呂貴美請求呂素真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利益為48萬7,068元,約占呂素真名下系爭土地當時價值13%,若加上系爭建物價值,系爭房地與返還地價稅利益間差距更大,呂萬益前揭主張即與常情相悖,要難憑採。
③綜上,呂素真所為上揭抗辯,堪以憑採,則呂萬益主張呂貴
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⒊稽諸呂萬益所舉證人朱榮崇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
有於78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地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呂素真?)答:呂貴美跟我說要把房子過戶,跟我要身分證跟印章給她,她要把房子過戶回去,我不知道她要過戶給誰。」、「(問:是否知道當初呂貴美要把房子登記給你的原因?)答:因為呂貴美的老公有幫人作保,怕受到牽連,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就借我的名字登記。」、「(問:是否知道為何兩個月後呂貴美就要過戶回去?)答:我不知道。呂素真也沒有給我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9頁);證人即朱榮崇前妻曾鳳銀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朱榮崇為何於78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地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呂素真?)答: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擔心朱榮崇有拿呂家的好處。當時關於系爭房地的事情,都是由呂素真在處理,當時呂素真好像是在不動產相關產業工作」、「(問:呂貴美後來把系爭房地轉到被上訴人呂素真名下這件事,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呂貴美在此之前,過戶在我這邊,之後要再過戶回去。呂貴美是有重男輕女的觀念,在呂貴美找我辦這件事之情時,有提到房地要過給兒子,沒有要過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上揭證述固可證明呂貴美為避免受配偶債務牽連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借用朱榮崇名義,惟證人朱榮崇、曾鳳銀均證述不知呂貴美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素真之實際原因,自無從據以推認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⒋至上訴人李莉秋於本院當事人陳述程序固結證稱:「(問:依
你與呂貴美過去相處的經驗,你能否判斷呂貴美請朱榮崇將系爭房地移轉到呂素真名下的原因?是贈與或其他原因?)答:應該是暫時借名登記在呂素真名下。呂貴美有給女兒一人一間房子,但土地仍然是登記在呂貴美名下。呂貴美跟我們說房子是要給我們的。因為呂貴美已經給女兒一人一間房子,所以我認為系爭房地不會是要另外贈與給呂素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惟該等陳述非基於李莉秋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立於上訴人地位所為臆測之詞,自難據以認定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⒌復徵以呂貴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榮崇前,原欲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長子呂萬益名下,而呂素真為呂貴美之長女,斯時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並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朱榮崇之過程,佐以呂貴美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287號事件)提出書狀主張:呂貴美因名下有甚多不動產,且子女眾多,故基於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始在生前預先就身後財產進行分配,並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則呂貴美當時基於對長女呂素真從事不動產業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之信任,而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朱榮崇移轉至呂素真名下,亦屬常情相符。至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呂素真乙節,或係出於贈與、信託、財產分配等原因,而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呂素真,未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呂貴美自系爭房地於78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至呂素真名下起,至呂貴美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未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呂素真返還系爭房地,反於另案請求呂素真返還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⒍至上訴人雖以呂貴美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電費,及於81至84年出租系爭房地收租等事實,主張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參諸前四、㈠、⒉①所載李佳穎等5人之陳述、○○路房地贈與契約、證人陳家昌另案證述等內容,並被繼承人呂貴美於287號事件提出書狀主張:呂貴美育有9名女,自74年間開始,基於財產規劃或稅務考量,陸續以「第一次登記」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所有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仍由呂貴美統一管理使用收益,所有不動產稅賦均由呂貴美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238頁),佐以呂貴美遺產價值高達9億餘元(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可認呂貴美生前有相當資力,並有將名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孫輩,仍持續管理、使用該等房地,並代子女、孫輩支付相關費用之習慣及行為模式,與一般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歸登記名義人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本有不同,自無從基於呂貴美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稅費、電費等事實,認定呂貴美與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呂素真將系爭房地返還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呂貴美、呂素真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如前述,則呂素真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素真將系爭房地返還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呂素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呂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呂萬益、李莉秋上訴效力及於李佳穎等6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呂萬益、李莉秋負擔上訴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房地種類 縣市 行政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000地號 96.20 4分之1種 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同段 0000 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舊有門牌: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1樓) 層數:四層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9.14 一層 :78.04 平台 :11.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