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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徐榮聰

陳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徐榮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榮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徐榮聰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1,3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萬2,202元。上訴人陳榮源之上訴利益為282萬4,990元(9,042萬6,323元-8,760萬1,3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916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