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蕭宇翰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婉玲
蕭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偉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蕭謝寶珠、蕭志明於民國101年2月6日因訴外人蕭昭財死亡,而繼承其與訴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並於102年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伊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5/2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應有部分竟以不實之101年12月30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贈與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授權書、委任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委任契約),同意授權其母即蕭謝寶珠代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之相關手續,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伊之相關事宜,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蕭昭財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嗣蕭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由其配偶蕭謝寶珠、子女蕭志明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3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即蕭志明之子、蕭昭財與蕭謝寶珠之長孫)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解卷第27至45、51至91、135至145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非不可採信。且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加以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分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
⑴、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蕭謝
寶珠代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相關手續,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事宜,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上開兩文書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系爭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為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至195、316頁)。其等雖主張簽名時系爭授權書為完全空白之紙張,系爭印章係遭盜用云云(同卷第317頁)。然上開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系爭授權書於簽名欄之前尚有8行分別為標題、授權人、被授權人、不動產標的及授權事項等文字,且被上訴人之簽名字型各自不同,衡諸常情,顯不易使被上訴人分別在空白紙上簽名後,再繕打文字而偽(變)造其內容,使其排版及內容與簽名欄之位置相合一致。佐參蕭志鴻為○○畢業,從事○○○工作已逾20年;蕭婉玲為○○畢業,從事○○工作,負責下單叫貨、驗貨、出貨等事務(同卷第194頁),依其學識及經歷,應無不過問緣由,即任意依他人之指示,逕自於完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之可能;復被上訴人就上開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情事,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有就此對上訴人或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同卷第317頁),與常見發生該類爭議之處理方式,亦屬有異。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無確切反證,即認上開文書非真正。
⑵、證人吳憶華結證:伊承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同)之
分割繼承及系爭贈與登記,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即蕭志明之配偶,下合稱蕭志明等3人)找伊辦理,之前沒有受蕭志明委任處理其他事情,當初是為了節省遺產稅,所以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登記,然後才辦系爭贈與登記。蕭志明等3人表示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伊在辦理登記前有跟被上訴人接洽,伊有告訴他們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要先辦繼承登記再辦贈與登記,且為了節省贈與稅,所以每個人都以218萬多元為贈與額度。附表編號1之授權書及系爭授權書都是伊打好後,於前述接洽時拿給被上訴人簽名,當時沒有當場拿到被上訴人的印鑑章等資料,但已將所有辦理登記的過程,以及如何計算出各自持分等事情,都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繼承人說明得很清楚,並交給蕭謝寶珠來處理,即使被上訴人沒有時間也沒有關係,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繼承登記再辦贈與,最終把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當場先簽上開授權書,但當時因為太匆忙,伊沒有準備到系爭委任契約之文件,是後來蕭謝寶珠再授權伊辦理該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
⑶、核與證人蕭志明結證:伊父親去世後遺留之財產,經伊、伊
母親及被上訴人開家族會議討論,因為伊母親沒有財產,可以要求先取得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剩下來的扣除必要費用,再做遺產分割,另伊母親提到祖產○○段土地要辦給上訴人,以完成父親遺願,後來經代書(即地政士)精算,每人1年贈與稅免稅額200萬元,系爭土地屬於○○段土地,因價值近800萬元,所以決定該2筆要過戶給上訴人,其他土地由伊、蕭志鴻繼承,並用土地價值計算應該要分給蕭婉玲的現金,先由伊及蕭志鴻給蕭婉玲1,200萬元,伊等是經代書到場說明後,依代書指示當場簽署相關授權文書,該代書是透過學校家長介紹,之前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大致相合。
⑷、至證人蕭謝寶珠證稱:蕭昭財過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由蕭志明處理,伊不知道遺產及繼承的狀況;伊有看過吳代書,但沒看過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也沒有跟代書開會討論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的事;系爭委任契約的字很小,伊不識字,蕭志明叫伊簽名就簽名,伊沒有保管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云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固與前開兩名證人所述有異。
⑸、惟審酌證人吳憶華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承辦本件分割繼承及系爭贈與登記前,與兩造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一方,甚至捏造事實之可能;蕭志明雖為上訴人之父,但其證述各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及贈與之內容及分配方式,與前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授權書、委任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蕭婉玲簽收現金1,200萬元之領據(原審卷一第127頁)等客觀事證相符。對照蕭謝寶珠為00年0月出生,○○畢業(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於101、102年間年約00、00歲,非目不識丁,而蕭昭財遺留之財產甚豐,衡情其與被上訴人應無僅因信任蕭志明即未細究遺產清冊、價值、實際分配及最終歸屬之情形。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應以吳憶華及蕭志明所述較為可採,蕭謝寶珠部分難以逕信,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況蕭志鴻自承伊知道蕭昭財遺產有不動產,及伊有分配取得不動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154、195頁),且被上訴人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長達近10年之久,均未曾收到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單據,卻從未加以聞問(同卷第318頁),核與常情不符;而蕭婉玲不否認確有收到蕭志明及蕭志鴻各給付之現金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以及蕭婉玲購屋房貸600萬元係由蕭志明及蕭志鴻各負擔300萬元(同卷第153至155頁),雖蕭婉玲嗣於多年後之112年9月23日與蕭志明之對話中,表示不知悉蕭昭財遺產分配狀況,只知道1,800萬元,惟此為蕭志明所否認,表示斯時蕭婉玲有參與討論,當時已經講好,1個人1,200萬元,蕭謝寶珠要求多加400萬元給蕭婉玲,而變成1,600萬元,之後蕭謝寶珠再要求提高到1,800萬元,故由蕭志明及蕭志鴻繳付蕭婉玲購屋之房貸等語綦詳(同卷第87至89頁)。綜合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蕭昭財遺產及分配狀況,否則蕭婉玲焉會無端收得蕭志明及蕭志鴻交付之1,200萬元及由渠等代繳購屋房貸600萬元,且與蕭志鴻2人均長期未過問系爭土地稅賦繳納情事。
⑺、蕭志鴻雖就蕭婉玲收取前述款項乙事,提出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25頁)主張:蕭志明說父親過世前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約5、6,000萬元,每人可分得1,800萬元,在父親過世後1、2年,蕭志明有拿1,800萬元給伊;嗣改稱:伊跟蕭婉玲、蕭志明都有分到1,200萬元,是父親生前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的分配,蕭志明說每人可以有600萬元貸款,由遺產去繳付,伊於分配取得遺產後購買房地,價金有現金支付400萬元及貸款600萬元,該貸款由伊繼承所取得之土地租金支付,蕭志明有拿現金給伊,伊自己負擔一半貸款,另一半由蕭志明負擔;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24日票據存入1,536萬元,就是上開分配款云云(同卷第154至155、193、222頁)。然勾稽該票據入帳之時間與金額,顯與前述分配時間(父親過世後1、2年)及金額(1,800萬元或1,200萬元)均非一致;且蕭婉玲購屋資金係由蕭志明及蕭志鴻各自交付現金,共計1,200萬元,並代繳房貸600萬元,如前所述,為何蕭志鴻購屋時卻係由蕭志明交付現金400萬元,並由蕭志鴻自行負擔房貸,亦未見合理之說明。準此,難認該筆票據款項及蕭志鴻之購屋暨房貸,係與蕭昭財之遺產分配有所關聯,而不足為採。
2、從而,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被上訴人簽名或印章既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係遭偽(變)造及系爭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加以證明,則依首開說明,仍應推定為本人或由該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而認該文書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無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為真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授權蕭謝寶珠代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手續,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事,洵屬有據。又依卷附系爭贈與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調解卷第51至91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23頁),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此由申請書證明檢附印鑑證明4份即贈與人蕭謝寶珠、蕭志明及被上訴人2人可證),以肉眼外觀判斷印文之字形及印章大小,均核與系爭授權書、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相合,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登記相關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是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代理其允受系爭應有部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達成合意,系爭贈與契約關係自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該項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立據日期 文書名稱暨出處 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01年7月1日 被證1:授權書 (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 授權人:蕭婉玲、蕭志鴻(簽名用印) 被授權人:吳君蕙(註:蕭志明配偶、蕭宇翰母親) 不動產標示:詳如國稅局核課通知書 授權事項:授權被授權人就上列不動產辦理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關手續。 2 同上 被證2:授權書 (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授權人:蕭婉玲、蕭志鴻(簽名用印) 被授權人:蕭謝寶珠 不動產標示即系爭土地、持分各225/2000 授權事項:授權被授權人就上列不動產辦理贈與蕭宇翰等相關手續。 3 同上 被證3:委任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71頁) 茲為辦理土地建物剩餘財產分配、分割繼承登記等有關事宜,委任吳憶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並約定其權限、承辦事項、承辦費用及其他條件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一、委任標的及辦理期限: ㈠不動產標的:詳如分割協議書、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 ㈡辦理權限:就前列標示辦理土地與建物繼承登記及其遺產稅申報、申請清冊等相關事宜。 委託人:蕭謝寶珠(簽名用印)、蕭志明(簽名用印)、蕭志鴻(用印)、蕭婉玲(用印) 上受託人:吳君蕙(簽名) 見證人:蕭謝寶珠(簽名用印) 受任人:吳憶華地政士事務所 4 同上 被證3:委任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73頁) 茲為辦理土地贈與登記等有關事宜,委任吳憶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並約定其權限、承辦事項、承辦費用及其他條件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一、委任標的及辦理期限: ㈠不動產標的:系爭土地、每人每筆持分各225/2000。 ㈡辦理權限:就前列標示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予蕭宇翰,及其增值稅、贈與稅申報及登記等相關事宜。 委託人(贈與人):蕭志明(簽名用印)、蕭志鴻(用印)、蕭婉玲(用印) 贈與人之被授權人兼贈與人:蕭謝寶珠(簽名用印) 委託人(受贈人):蕭宇翰 受任人:吳憶華地政士事務 5 101年12月17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被繼承人:蕭昭財 繼承人蕭:謝寶珠、蕭志明、蕭志鴻、蕭婉玲 標的: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建、權利範圍均為1/1)、000(田、權利範圍1/2)、000(雜、權利範圍1/2);○○段0000-0(建、權利範圍1/2);○○段000-0(道、權利範圍1/2)、000(田、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門牌:○○區○○路000號)由蕭志明繼承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建、權利範圍2255/4990)、000(田、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田、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由蕭志鴻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建、權利範圍1/2)由蕭謝寶珠、蕭志鴻、蕭婉玲各225/2000、蕭志明325/2000繼承取得。 動產:農會存款5萬7,201元由蕭志鴻繼承。 附註: 1.蕭志明、蕭志鴻願意補償蕭婉玲1,500萬元。 2.繼承人蕭謝寶珠於101年12月17日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區農會本會存款10萬8,278元。 ⑴102年1月11日申請辦理左列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調解卷第27至45頁、原審卷一第75至91頁)。 ⑵102年1月16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調解卷第139頁) 6 同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立協議書人 甲方:蕭志明、蕭志鴻、蕭宛玲 乙方:蕭謝寶珠 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均為建地、權利範圍各為2495/4990)、000、000(均為田、權利範圍各為1/2)地號土地及○○區農會本會存款10萬8,278元,由蕭謝寶珠分配取得。 102年1月11日申請辦理左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審卷一第93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