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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請求,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挪用侵吞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及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10萬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一第11、13頁、卷二第71、72頁),已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自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林曉怡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伊以林曉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公司設立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伊於107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捷莆公司,每月租金33萬6,000元(含營業稅),捷莆公司應於每一年交付全年每月租金支票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然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支票,及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為止給付之租金共l,814萬4,000元,均遭上訴人侵吞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總計1,910萬4,000元,因伊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積欠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每位股東每期15萬元,目前已發放兩期,伊扣除擬發放予上訴人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元,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等共1,880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會議主席訴外人林正毅、股東林曉怡及訴外人股東林恩鋐投票作票及偽造文書,選舉林曉怡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其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資格,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林光讚(即林曉怡之被繼承人)、林根欉、林正毅(下合稱林光讚等3人)、林來進(下合稱林光讚等4人)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欠款,系爭租金等均存入伊帳戶,該押金及租金之後係用於被上訴人營運費用支付公司款項,伊有替被上訴人償還土地銀行貸款、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支付興建廠房費用,伊並無侵占被上訴人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萬4,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設立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自身名義與捷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莆公司,每月租金33萬6,000元(含營業稅),捷莆公司應於每一年交付全年每月租金支票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㈡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金共l,814萬4,000元(計算式:33萬6,000元×54月)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前曾對林光讚等3人起訴主張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

請求其等返還出資額,經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光讚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一第215至225頁)。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上證53)。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林曉怡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

法: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林曉怡,有新北市政府同日函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上訴人不爭執其自被上訴人78年6月5日設立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另案對林正毅、訴外人林恩鋐、林曉怡、林來進及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下稱第2910號)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其實際出資,其等僅為出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決定變更公司組織及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另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林正毅、林來進及林根欉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縱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中之董監事選舉一案投票做票,且未經主席即林正毅指定即逕由不具股東身分之人任監票人及計票人,決議內容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8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上述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13、14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變更登記等),侵害其之出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登記等情,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第2910號判決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該判決及查詢主文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93至106、315頁),是被上訴人以林曉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上訴人抗辯:林曉怡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3日與捷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莆公司,每月租金33萬6,000元(含營業稅),捷莆公司每一年交付全年每月租金支票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及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金共l,814萬4,000元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之唯一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公司

其餘股東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曾對林光讚等3人起訴主張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其等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2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林根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上訴人公司之照片、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上訴人社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上訴人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112年8月17日錄音檔光碟(原審卷一第365頁)、錄音譯文、112年8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3至149頁)為證,惟查,觀諸林根欉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非事實,於同年12月5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聲明書、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足見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異,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林根欉聲明書內容,且單以林根欉前往上訴人社區之畫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負責人職務之便,將

系爭租金等挪用侵吞存入自己帳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侵權行為,應可採信。㈤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廠房

乃其於79、80年間單獨出資300餘萬元所興建,因被上訴人公司欠款,故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後用於被上訴人營運,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支出土地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8年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經查:

1.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借貸契約之合意,已難採信,復觀諸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為被上訴人108年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213至223頁),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將其所收之上開租金收入用於被上訴人營業費用支出一情。再查,被上訴人股東林光讚等3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被上訴人之出資、增資、興建廠房費用、償還貸款等皆是上訴人單獨為之,經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出資額、增資、土地貸款費用454萬1,093元、土地增值稅104萬4,232元、79、80年興建廠房之300萬餘元皆非上訴人出資,相關款項係被上訴人股東等人之父親林財福替後代所為財務規劃(本院卷二第275至2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主張該貸款、建廠等費用等為其支出云云,洵非可採。

2.上訴人提出108至112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36頁),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繳納。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消防設備器材發票、支票(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縱認上訴人有以該等支票支付該消防設備器材,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必要行為,亦無從主張抵銷。另上訴人雖提出108年、110年購買汽機車相關費用(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1日汽車機車移交清冊(本院卷二第309、311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3年6月21日始移交給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亦無從認係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必要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負責人職務之便,將

系爭廠房押金、租金存入自己帳戶,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月)之租金1,814萬4,000元,共1,910萬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行扣除30萬元股東往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80萬4,000元(計算式:96萬元+1,814萬4,000元-3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同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