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林俊峰律師吳寶瓏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天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嗣於107年8月間,被上訴人交付伊由訴外人林智誠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以替代上述2張支票供作前開借款擔保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伊於107年8月31日另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兌現;伊復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各以現金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兩造就前開各該債務會算後,因被上訴人對伊共負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遂由被上訴人交付由林智誠所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及另張面額30萬元之利息支票予伊以為擔保,並換回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黃睿閎交付由林智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換回前開退票,另委由訴外人陳柏州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予伊以支付借款利息50萬元;惟系爭支票仍未兌現,前開借款已於108年7月28日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於107年7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惟均已清償完畢,並無依序於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另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經會算為1,000萬元借款等情,系爭支票亦非由伊背書並交付予上訴人者,遑論上訴人未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以為擔保向其借款800萬元,嗣再改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雖經兌現,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另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兌現,另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各以現金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兩造會算借款債務為1,000萬元,並相繼以如附表編號6、系爭支票為擔保,惟均未兌現,嗣該借款債務於108年7月28日已屆清償期,然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等情,固據提出借據、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6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55至159、173至175頁、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惟被上訴人僅坦認有於107年7月17日持借據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交付由林智誠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等情,否認有其他借款、交付支票及經會算後仍欠上訴人1,000萬元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1,000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以為擔保等情,自
原審起至本院第二審程序初始時原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交付由林智誠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嗣其中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經伊依序於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8日兌現,被上訴人尚欠借款100萬元未償;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交付由天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再於107年10月19日借款100萬元(此部分借款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惟該2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至此總計積欠伊1,000萬元(即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未償,嗣因被上訴人欲取回未兌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遂交付由林智誠所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予伊以為換票,然該支票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經被上訴人委由黃睿閎取回該退票,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28日委由陳柏州交付由林智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予伊以支付借款利息,然系爭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經證人林文卿(即上訴人之妻)於本院證述時附和其說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14至215頁),其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改稱如上,與先前歷來之主張內容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其所改稱之借款及收受擔保票據情節為真實。
⒉次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嗣並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以為擔保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上訴人已自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均已兌現,該部分借款已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95、97頁)。上訴人嗣雖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其於107年8月31日另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兌現,該部分被上訴人仍積欠300萬元借款未償云云。惟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擔保票據或其他可證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可佐。又依上訴人所提8600號帳戶存摺明細,顯示107年8月31日該帳戶係先兌現300萬元票款後,才另行提領現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時序上難認該票款之兌現與上訴人提領前述款項有何關聯;再對照林智誠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2664號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823號帳戶)交易明細,7823號帳戶於107年8月31日雖有現金300萬元存入,並旋於同日轉入2664號支票帳戶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112、283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款項係上訴人自8600號帳戶所提領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且觀上訴人既於同日匯款10萬2,000元至7823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83頁),如就該300萬元確為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者,大可連同前開款項一併匯予被上訴人,何須另以現金存入,亦有可議,故該用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300萬元現金,是否確係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仍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嗣後改稱另借貸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屬實,復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自仍應認前開800萬元借款,已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兌現而經被上訴人清償其中700萬元完畢。
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已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復為上訴人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另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各以現金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連同前開800萬元借款未償部分,經與被上訴人會算為1,000萬元,始由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以為該1,000萬元之借款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另向上訴人借款共200萬元之事實,卷內亦無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擔保票據或其他可證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可憑,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交付該部分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其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間陸續自8600號帳戶內提領共20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推認兩造間有該等借款情事存在。另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與其前述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乙情有關,且依上訴人所改稱之情節,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支票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取代,當失其擔保借款之用意,本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無待換票,況前述800萬元借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兌現後僅餘100萬元未償,上訴人亦未證明另有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已敘及,實難想像如何得就僅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會算為1,000萬元,並改以同額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擔保,自不能認上訴人前述所稱會算及換票之情節為真。至證人林文卿雖證述被上訴人有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且有交付利息票並已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3頁),然其證述內容純係附和上訴人原有主張乙情,已如前述(見三、㈠⒈),況參以其所證:都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伊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後來換票也是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要他換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見證人林文卿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換票之過程,復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所兌現之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利息」,自難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本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卻已經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復不能認係因兩造會算後由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換回,衡情自應認係因該部分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方由上訴人將該支票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現金100萬元清償該部分借款而取回該支票等語,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惟已經其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
支票跳票,經被上訴人委由黃睿閎取回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替代云云。惟依前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已難認係經兩造會算後用以換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而續供作前開借款擔保者。又證人黃睿閎於本院僅證稱其有受陳柏州指示取回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惟其不知取回及該支票簽發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而證人陳柏州則證稱其不太記得有無收受證人黃睿閎取回之前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無從憑以推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黃睿閎取回;再觀證人林文卿未親見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換票之過程,復僅憑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係經證人黃睿閎取回乙情,臆測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黃睿閎交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亦難遽採,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係由證人黃睿閎受被上訴人委託取回,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續供上述借款擔保云云,亦無可採。準此,系爭支票既非供擔保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權之用,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持有該支票,即推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借款債權存在。
⒌證人黃睿閎固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云云,然觀
其復證述:因為新聞很大,大家朋友閒聊之餘提起,欠多少錢伊等不知道,只知道有欠錢,但不知道有發生什麼事情,兩造跟伊都沒什麼聯絡,也沒有向伊提起過欠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其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而非親見兩造借款過程,不能憑其所言遽認兩造存有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陳柏州雖證述: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是伊幫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伊在該支票下方(即原審卷第175頁)所載「陳柏洲拿此票來,帶吳明達話說:此票為108年7月28日欠款壹仟萬票号:DB0000000的利息錢」等語旁簽名,係認定此部分內容正確之意,且上訴人告訴伊他有借貸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8頁),證人林智誠則證述:被上訴人後來有跟伊說是開伊的個人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伊聽到此事時已經跳票了,被上訴人有承認有1,000萬元支票跳票,而該支票是向上訴人借錢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立涉有金錢往來,然該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款債權而交付上訴人者,已如前述(見三、㈠⒋),且觀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事件(上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下稱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實一再指訴:被上訴人跟伊說要做生意,他於108年7月28日開票(即系爭支票)給伊向伊借了1,000萬元,伊就拿現金1,000萬元給他,是在泰山區明志路2段公司用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小弟「一元(台語)」等語(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則於該案審理中辯稱:上訴人答應「阿豪」說要借他1,000萬元,但要伊替「阿豪」背書,他才要借這筆錢,伊說錢又不是伊借的,為什麼要伊背書,伊不要,上開支票(即系爭支票)的背書是「阿豪」寫伊的名字,伊後來才知道,票到期後的幾天,上訴人有來找伊,請伊幫忙找「阿豪」出來處理,但伊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佐以系爭支票後方「吳明達」字樣之背書確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復可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委,實應與本件其主張之換票情事無涉,是仍不足憑以證明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向其陸續借款並
經會算為1,000萬元之情事,僅能認其中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向其借貸800萬元部分為真實,惟該800萬元借款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從再據以請求返還借款。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刑案卷宗,欲證明其曾委請訴外人黃清源向被上訴人追討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竟為此買凶殺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依卷內所附刑案判決,已可見證人黃清源確於該案證述有介入協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事,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明確否認有何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依上訴人本件所陳之借款情節,顯難認證人黃清源於借款時有在場見聞,證人黃清源於刑案中亦稱其係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無論調取前開卷宗與否,對於本件兩造有無借款關係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兌現方式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號 300萬元 上訴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號 400萬元 上訴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號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號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號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號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號 500萬元 上訴人以其名下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號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號 50萬元 (上訴人主張為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