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陳韻成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布新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兩造並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將收取之價金返還予伊,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2日售出,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將所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558萬1505元(下稱系爭價金)返還予伊。另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58萬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3地號土地係由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母親陳魏月娥分別出資600萬元、100萬元、324萬8000元購買,取得後由陳魏月娥出租予佃農,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契約係為向買家展示該土地得併同出售而作成,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向伊請求;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伊前已給付系爭價金中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扣除之。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所有權狀由伊持有,歷來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父子關係;703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703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2日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收取系爭價金;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有703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謄本(見原審卷第17、15、19至28、9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房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
據提出載有:「立書人陳布新(以下稱甲方即實質出資購買者)陳韻成(以下稱乙方即代為登記名義人)一、甲方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購買新竹縣○○○段○○○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面積15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特委託乙方出名辦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登記權利範圍1/2予乙方名下......」等語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為憑;復參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中陳稱:703地號土地係父母出資購買,伊不清楚細節,只知道購買後父母有找人代耕,對方會付錢到被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陳秀婷亦證稱:父母經朋友介紹購買703地號土地,購買價金為父親出售其他土地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7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購買後亦由其收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伊有出資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明確陳述703地號土地為其父母出資購買,業如前述;再依陳秀婷證稱:伊母親陳魏月娥叫三個子女去板信銀行開戶,並將該存摺、印章都交給陳魏月娥保管,上訴人直到第二段婚姻才取回存摺、印章,在此之前,陳魏月娥才是帳戶的實際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上訴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在其107年12月14日再婚前(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實際使用人為陳魏月娥,則該帳戶於100年1月13日、19日、28日所支出共600萬元之金額,即非上訴人自有資金,上訴人於本院執前開交易資料,遽謂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顯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係為向買家表示703地號土地得併同出售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全文,其中於當事人欄特別標示被上訴人為實質出資購買人、上訴人為代為登記名義人;第1條則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名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第2、3條均係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雙方權利義務為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作成目的在向買家表示兩造共有之703地號土地得併同出售,顯不相同,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⒊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訛。系爭
契約第2條復約定:「如日後甲方出售前開不動產時,......如出售價款需先匯入乙方帳戶時,乙方代收後應返還予甲方。」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取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清償系爭價金中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83頁)為據,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受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係基於何原因受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價金中50萬元,應可採信。是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其餘508萬1505元(558萬1505元-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屋部分:⒈綜觀證人即上訴人姐姐陳敏苓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蓋系爭房
屋的錢,一部分是賣地所得,一部分是拆遷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陳秀婷證稱:其等的舊家原在隘口社區,因為被徵收,配還土地,被上訴人就想在原來的故鄉蓋房子,所以就在○○○街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的過程都是被上訴人在接洽,興建的資金一部分是原來社區的拆遷款補助,大部分是賣掉高鐵徵收地的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高鐵配還地賣出後,其父母的資產變多了,怕被詐騙,因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呂文章復證稱:伊有幫被上訴人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是跟被上訴人接洽,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再互核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乃抗辯:伊母親擁有原房屋徵收補助款且婚後持續有工作,應有婚後資產分配權力,故伊母親亦為系爭房屋出資人,伊母親生前主張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該在伊母親過世後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下稱甲抗辯,見原審卷第71、119頁),並未否認伊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僅抗辯系爭房屋應為父母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屋於伊母親在世時,因伊母親疼惜子女賺錢不易,皆由伊母親代為繳納房屋稅,直至伊母親過世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始由伊開始繳納113年度房屋稅等語(下稱乙抗辯,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系爭房屋自96年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112年長達10餘年之房屋稅均非由上訴人負擔。
復衡以系爭房屋於興建後係作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上訴人及斯時未出嫁之女兒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稱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決定分配居住範圍(見本院卷第280頁)等情,參互觀之,可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興建,供其全家人居住使用,並為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支出,而符合系爭房屋於借名登記後係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應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前開甲抗辯謂系爭房屋為伊母親贈與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陳魏月娥之代筆遺囑第1條記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9頁)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然若被上訴人先經百年,則由長子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陳魏月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不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發揮建物之效用,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得知悉,倘陳魏月娥果已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其於簽立該遺囑時,理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由上訴人繼承,方符事理,然其係將該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繼承,益徵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魏月娥贈與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6
5頁),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向銀行貸款900萬元所興建,陳敏苓、陳秀婷證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與該交易明細不相符,其等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參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經法官確認後,已當庭表示:所提書狀(含甲、乙抗辯)係經其配偶及家人討論後,由伊本人親自打字,為伊本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衡以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高達900萬元所興建,上訴人就該有利之事實,無不在訴訟之初即主張之理,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遲至本院方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改稱系爭房為伊出資興建,顯與常情相違;再審以上訴人母親有使用其子女銀行帳戶之習慣,業經陳秀婷證述稽祥(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上訴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可疑;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陳敏苓、陳秀婷雖為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屬,但其於家中見聞系爭房屋興建之過程,所述內容清楚且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大致相符,足徵其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陳敏苓、陳秀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均由伊繳納或
將現金交給伊母親代為繳納,107年前之稅單因時間久遠未尋得云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07年、109年至114年之房屋稅單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1至183、39頁)為憑。被上訴人則主張歷年房屋稅均為伊或伊配偶繳納,直至伊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夫婦趕出系爭房屋後,未能收到稅單方未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為伊所保管,而放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參以上訴人配偶因於113年4月11日對被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該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1日遭上訴人夫婦趕離原居住之系爭房屋,應非虛妄,又上訴人前開更異之詞核與乙抗辯相違,則被上訴人於倉促離家之際,未及攜帶歷年房屋稅單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非不可想像,是難僅以上訴人現持有部分房屋稅單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⒈所述,又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表明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該訴狀繕本無誤(見原審回證卷第9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承現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8萬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原審回證卷第9頁、本院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