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郭冠麟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金子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郭培基於民國79年5月18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兩造各1/2,郭培基另購入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無力繳納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桂媚。兩造為保留系爭房屋,乃於79年6月25日合資向吳桂媚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由郭培基先前向南港區農會貸款墊付,約定由兩造按月輪流支付分期貸款,因被上訴人繳納3期後即不再支付,兩造遂協議由伊於80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一次清償郭培基之墊款,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現值一半之價額,及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期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前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均為郭培基贈與伊,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屋於79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土地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
07、131、135頁),堪信為真正。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為移轉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0年間協議由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清償郭培基購買系爭土地之墊款,及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貸款等費用及系爭房屋1/2之價金後,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港房產雙方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諸系爭認同書之內容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全部產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認同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僅係名義上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未予爭執,遂簽立系爭認同書予上訴人。
(二)參以上訴人曾傳訊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每年都要支付地價稅等,因房子為伊所有固為理所當然,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名無實,卻不辦理過戶等語,被上訴人曾回覆稱:伊有說不過戶嗎?既然上訴人已經清楚說要伊過戶,接著看上訴人何時有空就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
51、62至63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對話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5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並願意配合上訴人移轉過戶系爭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非不可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於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長年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稅捐亦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並曾多次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上訴人銀行貸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9、270、279、291、297、309至317頁)。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豈有長期容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甚至利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可能,上訴人上開長期單獨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事實,足徵其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核與借名登記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之情形相符。
(四)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認同書係因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炳緒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伊為規避吳炳緒將系爭房地主張為伊婚後之財產予以分配,故虛偽簽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有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另案離婚事件卷一第25頁),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本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依登記公信力原則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不在應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內,且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吳炳緒僅主張附表編號2之土地應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並未就系爭房屋為任何主張(見另案離婚事件卷一第223、229頁),是被上訴人實無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認同書以釐清系爭房屋產權之必要,然系爭認同書之內容卻包含確認上訴人持有全戶土地及地上物(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顯係有意確認系爭房屋全部為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自陳其未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其另案離婚事件亦可主張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內,卻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具狀敘明:附表編號2之土地是伊父親為台肥員工而有權向台肥認購,因此以兩造名義向台肥認購,兩造原打算各負擔貸款半數,然伊只付款3期,因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故與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負擔全數貸款,該土地則全部歸上訴人所有,當時伊曾提供書面給上訴人表示放棄該土地1/2持分,由上訴人繳納全部貸款,上訴人因信任伊故未要求立即過戶,嗣後兩造有詢問地政過戶一事,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作罷,只好將該土地1/2所有權先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待日後土地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交給上訴人等情(見另案離婚事件卷二第152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內容為當時律師問伊,伊跟律師講的(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依證人即另案離婚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原審時所述:關於在訴訟上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都是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提供之資料所作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確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該主張與上訴人於本院具結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認同書為另案離婚事件臨訟虛偽製作云云,實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之前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觀諸上訴人曾傳訊被上訴人稱:過戶才能止血,不會再牽扯到下一代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既然上訴人已經清楚說要伊過戶,接著看上訴人何時有空就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2、63頁),堪認斯時上訴人應已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準此,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應有所據。上訴人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54/20000 477/2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 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