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上訴人 林鈺智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張光宏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11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審酌證人張光宏之證詞,攸關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對其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瓜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瓜瓜公司)、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張光宏(下逕稱其名)、林文昌(即被上訴人之父,下逕稱其名,現另案通緝中)向伊借款,伊依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347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系爭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其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若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執前揭匯款申請書,主張其為交付借款,而於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查,證人張光宏證稱:上訴人是我朋友,林文昌是房屋土地
仲介工作上認識的,被上訴人是林文昌介紹我認識的。新明湖公司是我認識林文昌時林文昌就有的,瓜瓜公司是林文昌買下我朋友的公司。我有跟上訴人陸續借錢周轉,也有把錢借給林文昌,上訴人是我的金主之一。林文昌要借款的話,會先開立支票或本票並跟我說,有時候林文昌會提供帳戶,叫我直接匯款到該帳戶裡,我會再跟上訴人說,並請上訴人直接把錢匯到該帳戶。林文昌要還錢的話,是還給我,我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林文昌開立的本票或支票還給我,我再還給林文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文昌間沒有直接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光宏上開證述對其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且其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存在,並經具結在案,所為證詞足認尚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證人張光宏積欠其鉅款,且強制執行無效果為由,主張證人張光宏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取。是由證人張光宏前開證述可認林文昌以自己名義向張光宏借款,張光宏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是林文昌及張光宏、張光宏與上訴人間分別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張光宏指示上訴人將其所借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而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借款交付林文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云云,尚無可採。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文昌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張光宏借貸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借款人提供第三人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之情形,比比皆是,尚無從以第三人提供票據,即認該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更遑論公司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是縱林文昌曾交付新明湖公司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39頁),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上訴人認其有授與林文昌借款之表見行為,自無僅依被上訴人為新明湖公司董事為由(按新明湖公司董事長為林文昌,見本院卷第37頁)即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款項: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伊之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核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辯稱:林文昌向張光宏借款,張光宏再向上訴人借款,張光宏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逕行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並舉證人張光宏前開證詞為憑。被上訴人既已具體陳述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上訴人雖對此否認,然未據其提出反駁之證據以資證明,致該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依前開說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上訴人,不因此發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7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31日 120萬元 2 104年9月30日 25萬元 3 104年11月9日 29萬元 4 104年11月10日 60萬元 5 104年12月7日 113萬4,000元 6 104年12月24日 130萬元 7 104年12月25日 250萬元 8 105年1月5日 122萬元 9 105年1月20日 200萬元 10 105年1月25日 160萬元 11 105年1月29日 58萬元 12 105年1月30日 80萬元 總計 1,34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