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龔家齊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人 張偉群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8年4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辦畢),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上訴人,復依第1條、第6條約定,本件之信託利益完全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信託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鄭雅芳借貸300萬元,所得貸款利益亦應一併歸還上訴人等情,爰依信託法第34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非經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應認兩造已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間信託關係既未消滅,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鄭雅芳貸得300萬元,同時亦負擔300萬元之債務,此非屬信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4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即委託人(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情形,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自益信託(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惟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非經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約,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為其等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兩造已合意將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排除適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無如同法第64條第1項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云云。而經比較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可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雖無如同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文句,然判斷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非徒以該規定有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文句而為認定。本件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全權管理處分財產,包含使用管理、出租、出售(含收受價金)、設定抵押權等一切處分行為,信託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28年4月22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受託人已亡故、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租、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清償債務、抵押權塗銷(含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等,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無違反信託法第5條各款規定,致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僅係就終止信託特別約定須經受託人同意,核無違反信託本旨,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應從其約定。至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與同法第64條第1項之所以分別訂立,乃係因前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原則上由委託人單獨終止信託即可,後者則因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故欲終止信託,原則上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惟不排除當事人以特約約定由委託人或受益人單獨終止信託,故有將兩者予以區別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僅以信託法第64條第1項有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而認非自益信託之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同法第63條第1項自益信託因未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明文,即無法以特約排除,卻未能說明兩者差別之立論基礎為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主張在自益信託關係,縱有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委託人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惟該案之認定結果,本屬該案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本不受拘束,況細繹該案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全然未見該判決有就該案被告所抗辯信託契約第5點約定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乙節何以不採之理由為說明,逕認該案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實無足憑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28年4月22日止,斯時上訴人業已95歲,恐已不在人世,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顯不合理應屬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期間乃兩造合意所為,該20年期間屆滿時縱上訴人已高齡95歲,甚或已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不影響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續,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縱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信託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相近,均著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當信賴關係破滅時,當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可以特約禁止云云。審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認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此參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即明,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可見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本質上具有相當之差異,自非當然可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參諸信託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已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有別,倘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均得自行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信託法顯然無為上開聲請法院許可辭任或將其解任規定之必要,據此可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固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惟其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關係特重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賴關係有別,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無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以特約排除隨時予以終止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序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信託法第3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300萬元,而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300萬元,俱屬信託財產,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惟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從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自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等管理處分行為,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4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貸得之300萬元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4條、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