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 王傳儒
王傳惠王傳揚視同上訴人 王憲玲(即王憲光、王憲筠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雅麗
蘇添秀
蘇添丁蘇美雪
蘇美珍
黃貞甄
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被 上訴 人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並應補償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視同上訴人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應就被繼承人蘇吉郎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C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有人(下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人(下各稱其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王傳儒、王傳惠、王傳揚提起上訴,嗣王憲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66移轉予王憲筠,王憲筠再於同月30日將該應有部分連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68,合計應有部分3574分之134信託移轉登記予王憲玲(參本院卷第35至41、236至239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憲玲聲請承當訴訟,王憲光、王憲筠、被上訴人均表明同意(本院卷第244、262、3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王憲玲承當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下稱蘇陳彩雲4人)就其被繼承人蘇吉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6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補償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依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計算)。並就中華民國及王傳儒、王傳惠、王傳揚、王憲玲(下稱王傳儒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吉郎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蘇陳彩雲4人尚未就蘇吉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蘇陳彩雲4人就蘇吉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㈠中華民國辯以:原審判決伊原物分配之範圍包含池塘並坐落
有他人建物,且僅臨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困難。伊不願受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惟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如附表五編號6C欄所示之金額(依每坪單價12萬2,43
3.89元計算)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五C欄所示之金額。㈡王傳儒4人辯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之金額
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
㈢黃貞甄則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到庭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吉郎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應由其繼承人蘇陳彩雲4人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蘇陳彩雲4人就蘇吉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林口特定區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函及114年12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2月22日函可憑(桃司調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236至239、285至28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應以何分割方案為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割:一、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割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割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割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割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割,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系爭土地面積6380.56平方公尺,其上現坐落有如附圖二及
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附表六編號6所示範圍為池塘,附表六編號7所示範圍係供道路使用,其餘範圍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至151、22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87分之1325,比例將近73%,而中華民國、王傳儒4人均稱:伊等不願受原物分配,希望由被上訴人原物分配取得伊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再由被上訴人對伊等以金錢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僅爭執金錢補償之每坪單價)。審諸此分割方案未變動原審判決原物分配予其他視同上訴人之範圍,其他視同上訴人亦未就此表示不同意見;又依此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㈤、㈥、㈧部分、王雅麗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㈢部分、黃貞甄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㈣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共有人則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㈦部分,其等各受原物分配之範圍均與金湖街接壤而得對外通行(參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空拍圖),且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㈡(即附表六編號7)所示原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則由上開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㈤、㈥部分固坐落有現為王傳儒4人所有之附表六編號5所示建物,惟王傳儒4人與被上訴人已合意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併同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被上訴人得對該建物管理、處分,有利於其受原物分配範圍土地之利用價值,該建物亦可直接由附圖一編號313-17㈡所示道路對外通行至金湖街(參原審卷一第65頁地籍圖謄本),堪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可稽。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王雅麗、黃貞甄及附表一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共有人各分得之範圍,分別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惟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313-17㈤、㈥、㈧範圍超逾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中華民國、王傳儒4人則未受原物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中華民國、王傳儒4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⒋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所
)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該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參原審卷一第249至340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固認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0日鑑估時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100元(換算每坪約13萬5,868元)(原審卷一第253頁),然其估價選擇之3件比較標的交易日期為109年至110年間,距離113年4月鑑估系爭土地時有一定時日,且此3件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均為倉庫廠房(原審卷一第287頁),而系爭土地則有338.19平方公尺、占5.3%之範圍為附表六編號6所示池塘,且本件分割方法係將此池塘範圍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占被上訴人受分配範圍6.34%(計算式:338.19平方公尺÷5336.98平方公尺=6.34%),衡諸此池塘範圍實際上難以利用或需另行花費一定整地費用等成本始能利用,尚難逕以系爭估價報告鑑估之系爭土地整筆單價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又兩造均陳明不願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另行鑑定現值,而參諸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24日、3月27日依序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子禎、陳家政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800、3574分之150時,每坪單價均為5萬2,000元;嗣於113年7月11日再向張子禎買受毗鄰系爭土地、屬住○○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85.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74分之800及其鄰近之道路用地持分時,每坪單價亦僅6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卓慶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4分之1000(換算面積540坪)時,係因併同買受面積達2747.14平方公尺(換算約831坪)之附表六編號1所示建物,經換算每坪土地交易單價1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4份土地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465至491頁),益見系爭估價報告前開鑑估之每坪單價13萬餘元,確屬過高,難以憑採。徵諸被上訴人先前於111年、113年歷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8,100元,至114年時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參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自111年迄今價值上漲幅度約10%(計算式:
8,600÷7,800=1.1),參以被上訴人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11日向張子禎買受鄰近同段313地號土地時每坪單價為6萬4,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對王傳儒4人、中華民國為金錢補償之基準每坪7萬2,000元,已為前開113年間交易單價之1.125倍,且為王傳儒4人所同意,堪認此係本件合理之金錢補償標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應由其對王傳儒4人、中華民國各補償如附表五B欄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五B欄所示之補償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蘇陳彩雲4人就被繼承人蘇吉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74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