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邢炤瑋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上訴人 陳澤榮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所擔保債權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款、票據等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訴外人即伊母黃素儀未經伊同意,無權代理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伊已拒絕承認,票據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41頁】,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念及上訴人為其外甥,且僱用伊子陳景嵐於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任職,乃應允借款,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黃素儀、系爭公司或其員工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於約定還款期限,加計約定利息開立系爭公司之支票交由伊子陳景嵐郵寄予伊,以便屆期提示兌領作為還款。嗣因上訴人時以財務狀況不佳,恐上開支票跳票為由,請伊先行墊款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上訴人再針對墊款金額加計利息,重新開立支票予伊,惟上訴人僅就部分墊款重新開票,導致帳務混亂。伊為保障債權,遂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借款,上訴人委由黃素儀表示同意,並請訴外人林東雄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另委由黃素儀開立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其後兩造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按伊持有之系爭票據結算確認兩造間借款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下稱系爭金額),並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及還款方式等事項進行協議,經兩造確認後於林東雄代書擬定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名用印。然上訴人於支付4期借款利息後即未還款,系爭票據均未兌付,伊乃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拍抵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68頁):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之胞姊,陳景嵐係被上訴人之子,任職於系爭公司。
㈡於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為系爭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後登記負責人均無變更。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08年6月20日送件,7月1日完成登記。
㈤黃素儀於108年7月3日以上訴人或上訴人與黃素儀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非出於強暴、脅迫。
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親自簽立。
㈦被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拍抵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㈧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黃素儀是否無權
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林東雄代書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及
系爭票據明細無誤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林東雄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契約、信封、電子郵件、系爭票據可稽。觀諸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票據、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利息計付方式、以系爭票據結算借款總額即系爭金額之旨,足徵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曾匯款3,598萬0,540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匯款金額與系爭金額不符,然審酌被上訴人匯款次數與擔保票據繁多,系爭契約並已載明結算借款金額,復經上訴人簽認無誤,足證兩造間有系爭金額之借款存在。參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以系爭公司帳戶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乙情為可採。再徵諸系爭契約載明設定抵押及以系爭票據擔保借款之旨,上訴人並親自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且曾與林東雄代書及陳景嵐詢問抵押權設定事宜,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知之甚詳。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與黃素儀,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系爭公司,衡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以系爭公司為名義人發票擔保個人債務,不違常情,益徵兩造間有系爭金額之借款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系爭票據為借款擔保。
⒉觀諸系爭本票文義,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由黃素儀以上訴人
與黃素儀名義簽發,編號3至8部分係由黃素儀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載明代理意旨。證人黃素儀雖證稱其未獲上訴人授權,票上「代」字係代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秀琴,因謝秀琴向其借票云云,惟其解釋不僅違背常理,且所謂借票之票據種類、數量及發票名義人等節與卷證不符,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參以證人林東雄證述上訴人指示其向黃素儀領取身分證、印鑑證明、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足佐黃素儀具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黃素儀係無權代理,核無可取,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
⒊上開各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2頁),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另補充如下:
⑴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亦不知內容,係因信賴陳景嵐、林東雄而同意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86頁),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黃素儀未經其同意無權代理簽發云云(同上卷第271頁)已有不符而難逕信,參以上開文件所涉金額甚鉅,且上訴人自陳其為五專畢業、擔任系爭公司董事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70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簽署契約、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對自身權益影響重大,應有明確認知,其復自承於簽約後曾陸續依約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衡諸常情,若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斷無同意設定抵押、簽約並付息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係盲目信賴他人而簽署文件、實無債權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多筆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後,於當日
有相近金額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上訴人,形同借款旋即取回云云,並提出入帳及當日提示付款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惟此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當時常以財務狀況不佳,恐先前用以還款之支票跳票為由,請伊先行墊款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上訴人再針對墊款金額加計利息,重新開立支票予伊,以此展延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情理相符,自難憑此否定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爭金額之借款本金,不及於其他借款本金或利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被上訴人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擔保債權超過系爭金額部分既不存在,該部分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超過系爭金額部分,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超過系爭金額部分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