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洪子寓被 上訴 人 吳宏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9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19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取得人頭帳戶銀行後提供予詐欺機房,遂行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目的,與前端均自稱老總之詐欺集團(下稱老總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老總集團成員邀伊加入「複利學堂」群組,自稱「謝金河」之人透過該群組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操作黃金交易,引導伊在該網站開戶,並稱可聯絡客服人員辦理入金事宜,依其指示之時間下單即可獲利,再由另名自稱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提供匯款帳戶,佯稱須將款項儲值至該網站之個人ID專屬錢包,始能操作下單等話術,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出共新臺幣(下同)2903萬7048元,再由系爭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並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6萬70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7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遭老總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合計匯款2903萬7048元至被上訴人發起之系爭集團所屬成員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或個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發起組織犯罪等罪,並判處徒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匯款明細可憑(原審卷第55-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2903萬7048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3萬7048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上訴人雖與提供銀行帳戶之訴外人黃永銓成立調解,已受領13萬6000元,惟黃永銓並非老總集團或系爭集團之成員,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侵權,是前開上訴人已受領部分,自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3萬7048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6萬70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