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劉家銀
劉家榕劉美霞劉家誌劉家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威廷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113年4月10日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2萬9,6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5,82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