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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黃芃榛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上訴人 黃瑋義訴訟代理人 黃瑞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人雖抗辯:黃瑞岳表示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伊不方便出面登記,故暫借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7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亦稱:伊的收入比較低,貸款無法通過,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119頁),就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前後陳述一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借名契約係存在伊與上訴人間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應認黃瑞岳乃因不諳法律,誤認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始為前開陳述。至被上訴人與黃瑞岳間之關係如何,於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與胞弟即訴外人黃瑋哲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黃瑋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贈與伊,因伊收入有限,為順利申請銀行貸款,遂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伊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經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伊有負擔小孩每月的開銷3萬多元,此為兩造間就家用支出協議後所為分配。又兩造為夫妻,同住在系爭不動產,權狀放置家中,難以分辨係由何人保管,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稅金、貸款等費用,及保管權狀,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實係為感念伊對家庭的付出,而贈與系爭房地給伊,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與黃瑋哲原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黃瑋哲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權狀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1至21、63至65頁),應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伊父親黃瑞岳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繳納頭期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與黃瑋哲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黃瑋哲要負責繳納貸款、稅金,後來黃瑞岳買了另一間房子給黃瑋哲,所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保證人,接替黃瑋哲的位置,但貸款、稅金、水電及管理費等全部都由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被上訴人與黃瑋哲將錢交給黃瑞岳投資股票,後將投資獲利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支付頭期款,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黃瑋哲共有,被上訴人與黃瑋哲一人繳貸款,一人負擔系爭不動產的所有開銷,後來黃瑞岳操作股票獲利,黃瑋哲再買新房子,無法貸款,所以系爭房地讓被上訴人吃下來。被上訴人每月要負擔4萬多元貸款、稅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176頁),且上訴人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貸款、稅金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為1380萬元,頭期款276萬元,房貸每月4萬1,000多元(本院卷第179頁),及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76萬元,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兩造為設定義務人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黃瑋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頭期款、貸款、稅金等費用非被上訴人一人支付,而係與黃瑋哲共同負擔,黃瑋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則改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貸款及費用甚明。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本院卷第87、171頁),而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黃瑞岳繳納,權狀也是由黃瑞岳保管(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與黃瑞岳於原審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權狀由伊保管等語一致,並經黃瑞岳於原審當庭提出權狀原本(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房地權狀確係被上訴人交予黃瑞岳保管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和被上訴人的月薪都是4萬多元,被上訴人

雖有負擔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每月房貸約4萬多元,但伊也要負擔小孩每月的開銷3萬多元,且因伊另有買保險、股票等投資以增加收入,所以被上訴人錢若不夠,會向伊拿,此為兩造就家用支出之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205頁)。惟查:上訴人自承伊沒有因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增加負擔(本院卷第171頁),可見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增加支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每月雖有負擔小孩開銷3萬多元,然此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與被上訴人分配家用之方式,並無不同;再審酌兩造收入均為4萬多元,被上訴人以其薪水支付房貸幾無剩餘,上訴人尚有餘額投資並購買保險,被上訴人因無法支應日常開銷向上訴人索費,亦屬夫妻間合理之舉,自難認此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另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

⒊上訴人又抗稱:被上訴人為感念伊對家庭付出,而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伊云云,並提出兩造113年12月10日、同年12月31日及114年5月16日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4、37、97至103頁),茲查:

⑴上訴人先於原審稱:黃瑋哲因親人間之信任與情誼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原審卷第59、67頁),於本院改稱:上訴人誤認贈與關係存在伊與黃瑋哲間,事後才發現是黃瑋哲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感念伊對家庭付出所為贈與(本院卷第82、83頁),復稱: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何時成立贈與契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就贈與契約係與何人成立、贈與時間、贈與原因為何等節,均無法明確陳述,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兩造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稱「房子什麼都不是我.我為你生2孩子」、「我得到什麼」、「當初也是你要我帶孩子回彰化」、「你要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乃認被上訴人始有權決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地,其對系爭房地並無權利,是其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已難採信。

⑵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亦曾於前開對話中,一再表示伊

有房子一半產權、產權不變動,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此係為挽留上訴人所為,否認有贈與之意(本院卷第122頁)。觀之前開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113年12月10日稱「房子什麼都不是我.我為你生2孩子」、「我得到什麼」,被上訴人回稱「房子產權沒給妳一半嗎」、「是妳不珍惜」(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稱「誰都不用道歉,一切重頭開始」、「這是我的保證」、「產權部分,保持不變」,上訴人回稱「我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稱「若妳回來,要重新開始,不能再提舊事」、「產權一如既往不變動」、「今天產權若不是妳有一半」、「我無話可說」、「但憑我一己之力,根本就吃不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再稱「保險受益人都是妳,產權妳也有一半」,上訴人回稱「說的好像我沒付出一樣」,被上訴人稱「產權妳有一半不是嗎?」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審酌前開對話係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且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不斷論及要求上訴人返家,重新開始,並向上訴人保證維持系爭房地目前之登記狀況,但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本院卷第99頁),明確拒絕等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開所述係為挽留上訴人等語,似非無據。再佐以被上訴人既於113年12月對話中已多次提及上訴人有一半產權,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月24日答辯狀,卻仍抗辯係黃瑋哲因親人間之信任與情誼贈與系爭房地等情(原審卷第59、67頁),顯見上訴人亦不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黃瑞岳曾以伊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對

伊提出背信告訴,可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黃瑞岳對於曾提告上訴人背信乙事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99、211頁),惟其與上訴人間就受託事務如何約定,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亦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39頁),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