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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黃乙仁即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 陳芳萍即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受理債權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有本院向台灣金服公司調取並經其以114年10月30日112桃金職二字第215號函覆並檢附第一次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能移轉登記,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月8日,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業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8日拍定移轉第三人並製作分配表,因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已清償679萬8916元,扣除其餘未受清償之債權額再加計應付利息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尚有約650萬元,另上訴人不知道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而誤簽,導致房屋被拍賣,上訴人本可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浩偉(下稱黃浩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因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收取之金錢650萬元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消滅事由為「⒈信託期間屆至。⒉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⒊信託財產完成處分。」,此係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限制;且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亦未達成完成處分,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嗣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依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且拍賣程序也不是被上訴人所預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悖於信託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何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650萬元。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與信託財產無實際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可稽。

㈡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收受,有和風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和律字第113011801號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為受益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至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則係就辦理信託終止登記爲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無類似「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約定,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雖明載「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

託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原審卷第17頁),惟其內容至多在表明除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可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合意終止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約定,顯屬自益信託性質,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委託人即受益人即上訴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而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類似「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約定限制,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後,系爭信託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於受益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以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云云,然查,除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且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如上開函釋所示之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即無明示排除信託法第63條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即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蓋抵押權之擔保物權,係存在於財產上之權利,不因為財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喪失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從而信託財產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仍得以受託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8日行第一次拍賣

程序,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等情,已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壹),系爭土地即已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則上訴人即有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給付不能情事。惟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鶯歌農會,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32號有關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以系爭土地向鶯歌農會所負債務設定擔保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裁定,嗣雖因110年1月11日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而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但債務人仍為上訴人,係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之拍賣公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第249至250頁、原審卷第75至97頁),可知上訴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系爭信託登記前,上訴人對鶯歌農會有債務屆期未清償,鶯歌農會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黃浩偉對系爭土地亦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透過黃浩偉名義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並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據其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5、155頁),嗣黃浩偉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法院准許,有桃園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則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鶯歌農會得優先取得拍賣所得金額2,950萬元中之1462萬7,613元本息及執行費而全額受償,黃浩偉則優先部分受償1487萬2,387元本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已將拍賣所得2,950萬元分配殆盡,顯然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屆期未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移轉第三人,所取得之拍賣金額亦係清償上訴人對其債權人鶯歌農會、黃浩偉之債務,並非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未清償而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且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既全數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將使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債務)減少,是上訴人並無因上開拍賣結果而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拍賣金額,亦無從交付拍賣價金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收取之金錢65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財產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但因

為已清償679萬8916元,其餘未清償之債權額加計應付利息等扣除後,信託財產之利益合計尚有約650萬元云云,並舉黃浩偉112年6月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查,黃浩偉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係稱因上訴人、朱靜芳及黃金鑑、黃金華簽發本票經提示未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乃在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執行事件(31241號執行事件),拍賣朱靜芳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建物,其可領取拍賣價款679萬8,9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黃浩偉係因本票債權在31241號執行事件拍賣朱靜芳所有之建物,而非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且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顯示黃浩偉尚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依31241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分配3萬6,889元,可見31241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黃浩偉債權並不同,尚無法以黃浩偉在31241號執行事件因拍賣受償679萬8,916元,即認可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黃浩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扣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黃浩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他

們是犯罪集團,伊根本不知道信託內容,而係誤簽,導致房屋被拍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並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83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及黃浩偉借款1,715萬元,扣除部分手續費,實際上拿到大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可言。雖上訴人又稱伊有向鶯歌農會貸款1,400萬元,另外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500萬元,但都沒有拿到錢,當天就被被上訴人拿走,說要還利息、代書費等及還1,715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既先向被上訴人、黃浩偉借款1,715萬元,並實際拿到約1,500萬元,則待至上訴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而清償原先所借1,715萬元本息,並無有違常情,亦難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雖陳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放款上訴人,收取月息3%即年息36%之利息,預扣相關手續費1%、代書費及規費等巧立名目剋扣,在已清償債務後,變造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供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取得拍賣價款,被上訴人及黃浩偉有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重利罪等情,惟查上訴人仍有取得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在上開告訴狀中所附之借據、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上訴人在該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為其所簽署及有為鶯歌農會、黃浩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1、212頁),復觀諸上開告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為至鈞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認其智識就為取得資金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設定擔保物權等情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所稱黃浩偉持變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經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亦經桃園地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上訴人就黃浩偉聲請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因該本票已具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駁回其抗告,有桃園地院11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其所稱被上訴人及黃浩偉有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重利罪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取,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餘額65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0萬元,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 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2 10000分之1665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50 10000分之98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